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等方便条件之间的区别。一般说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其职责而在事实上已合法地控制了该财产,只要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即可实现犯罪目的;利用工作环境是指行为人因工作方便而较容易接近并非其持有、保管、使用的财物,但尚未基于职责而合法控制该财物,只有进一步行为如秘密窃取等手段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还不能区分,再观察其犯罪手段,看主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普通盗窃手段。例如,一大楼门卫利用晚上值班时间到楼内办公室偷东西,这种情况下他利用了职务便利——他当天晚上值班,但更重要的是,他采用了溜门撬锁等普通盗窃手段,这时就应定盗窃罪。 在本案中,很关键的一个细节是露天货场,在货场内工作人员下班后,露天物资的保管义务当然的转移到门卫身上,即值班人员就临时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系该货场的保管员,也就具有对该货场物资的管理权。二审法院基于此将盗窃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对燕某定收购、销售赃物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法院认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意见。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再结合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原则上也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在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而审理时有相关司法解释,则适用审理时的司法解释。对燕某适用新罪名还是旧罪名的问题,实际上就成了适用不适用《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是《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改,从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变更而来。修改后的第三百一十二条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新修订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一更重的罪名,适用该新修订罪名对被告人不利。 综上意见,二审法院将燕某罪名改判为收购销售赃物罪。 张 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