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记卡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因不具有透支功能,不属于信用卡。仅持有银行借记卡尚不足以占有其中的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等手段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拾得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后冒用取款的不构成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飞 案由:诈骗 一审案号:(2003)朝刑初字第0211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飞,别名黄定桥,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音乐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营运部副经理。200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2003年3月22日6时至9时许,北京音乐之声歌厅服务员赵某捡到徐某遗失在歌厅的钱包(内有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后交到歌厅前台,并向在场的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黄飞说明了情况。被告人黄飞利用工作便利,持徐某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通过徐某的居民身份证猜配出该卡密码后,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邮电局自动取款机、中国工商银行团结湖北区储蓄所,冒用徐某的名义提取现金人民币34463元。当日12时许,徐某发现钱包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4月2日,被告人黄飞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飞犯诈骗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飞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2.被告人黄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均已全部上缴,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黄飞及其辩护人关于黄飞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黄飞持有他人灵通卡并破解密码的行为是进一步占有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后其利用猜配的密码及他人名义提取存款,以至于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黄飞具有取款的合法资格而付款,故该行为应属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黄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飞非法取得的财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且当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