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行为人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者基金会,然后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的“活动”。还有的以吸收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进行年底分红,从而吸收公众存款。总之,回报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分红、利润、股息,也可以是劳务费、让利、实物等物质利益。这类行为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方面没有实质的区别,相反,由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在更为体面、合法的伪装下进行的,往往涉及的不特定人数更多,所涉金额更大,且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隐秘行为也使相关监管部门不易察觉,从而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对于传统那种还本付息来吸收存款而言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吸收更多的公众资金、以从中谋取利益。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176条第 2 款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