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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及其金额认定

时间:2012-12-15 13:0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是指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主要原因就在于大量假冒、伪劣犯罪的未遂和预备行为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而这部分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不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是因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是否存在还存在一些困惑,对“销售金额”的认定还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因而,从理论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实践价值。

  一、从理论到实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论述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理论界及实务部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存在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的,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尚未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未遂了。[3]还有一种理由,认为对那种不仅要从法条关于行为的性质方面的规定,而且还要结合法条对行为程度在量上的规定才能认定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的情况,没有必要一定要探讨其未遂形态,因为这些都属于法定犯罪,在刑法之下,还有一系列的行政经济法规可以使用。[4]也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从性质上讲的确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应当是刑法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在行为要件上的规定,而不是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在结果要件上的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的不作为犯罪处理[6],可以适用相关行政经济法规;但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经营金额)15万元以上的行为,则不能适用相关行政经济法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严重到必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笔者认为是可取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

  否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观点认为,如果一个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一个销售者只是购入伪劣产品,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 ,就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是给自己带来各种损失,刑法没理由将之作为犯罪处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入罪还是出罪,最根本的决定因素是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生产者生产出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和销售者购入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呢?众所周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似乎并没有对上述客体造成侵害,实则不然。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仅已经完成的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处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生产者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准备销售、销售者购进了大量伪劣产品准备销售都是对市场秩序、其他生产者、销售者、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严重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仅要严厉处罚那些已经将伪劣品推向市场,获得销售收入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分子,对那些大量生产伪劣产品而尚未销售或刚刚开始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也应从严惩处,将其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8]

  (二)从罪名结构角度看

  “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9].在逻辑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劣产品罪,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在现实中后两种情况居多,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第一种情况的客观存在。如果认为仅生产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就不构成犯罪,只有将伪劣产品销售出去才是犯罪,那么生产伪劣产品罪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了,立法者也没有必要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只需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即可。通过对罪名结构的分析,我们大约可以揣测立法原意是将生产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为销售的行为包含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范围之内的,而这种情况显然属于未遂。

  (三)从证据的调查与运用角度看

  主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存在未遂的观点认为,在仅有生产行为而无销售行为,或者销售者仅有购进行为而未销售时,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未遂犯论处,会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的确,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在被查处时,一般都会辩解说,生产的伪劣产品根本不会用于销售而是将其销毁,销售者也会辩称对伪劣产品将留做自用或做其他适当处理而不是销售,给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困难[10],但是,笔者认为,证据不足或难以查证显然不应成为我们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的理由。

  (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或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理。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解释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状态。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也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

  二、以“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金额认定

  (一)“销售金额”的应然思考

  1、“销售金额”概念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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