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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及其金额认定(2)

时间:2012-12-15 13:0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为基础的。与《决定》相比,刑法典中的本罪除了增加刑罚幅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为基础的。与《决定》相比,刑法典中的本罪除了增加刑罚幅度、增加罚金刑等完善刑罚的措施外,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将《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认定犯罪的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变为销售金额。根据199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获利额;根据《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由此可见,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的范围比前者要广泛得多。[11]之所以将违法所得数额更改为销售金额,有学者认为原因在于,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具体肯定了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非犯罪人的获得利益。[12]我们可以说销售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便小,但决不能说违法所得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就小。按照“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威胁(危险)[13],行为人自身获利(包括非物质性的)的大小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可见,以“销售金额”代替“违法所得数额”的确是一个进步。

  2、“销售金额”的缺陷

  虽然“销售金额”相对于“违法所得金额”而言是一个进步,但是,以“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构成要件行为要件方面的要求,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销售金额难以全面完整地反映本罪的客观实际状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具体行为:生产伪劣产品,但不销售;销售伪劣产品,但不生产;既生产伪劣产品,又加以销售。上述行为表现中,只有第二、三种情形才涉及销售金额问题,而在第一种行为即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中,由于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当然就不存在销售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如要确定销售金额,无疑是缘木求鱼,因为此处根本不存在销售行为。显然,销售金额只是销售行为的要素,其并不能涵盖生产行为,在生产行为中只有“生产金额”要素。以销售金额统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的数额要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其次,销售金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所谓销售金额,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金额。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金额这一数字,即可确定销售金额。因此,相比违法所得数额而言,销售金额相对明确、固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性。[14]如前所述,在生产阶段,产品销售出去之前,是不可能存在销售数额的。此时,要确定销售金额只能根据产品成本、市场供求状况来估算,得出的数额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销售阶段,同一种产品的销售数额也可能因时间、地域、对象不同而发生变化,因而也是可变的,实际计算出的结果也会带有不确定性。

  再次,以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的数额要件会带来理论上的困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拆开使用。具体罪名有三个: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而未实施或未及实施销售行为的情形下,原则上应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又由于产品尚未销售出去,尚未有实际的销售数额要素,根据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这种行为并未齐备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只能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未遂。

  3、以“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

  如上文所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作为生产、销售两种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这一做法是不够妥当的,因为生产、销售是选择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销售金额”只存在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形之中,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导致“销售金额”,因此如果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有一个程度的限制,那么,就应该寻找一个对生产、销售这两种行为都适用的标准,将“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打击生产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极为不利。有学者为解决这一问题,将“销售金额”作了扩大解释,如何秉松教授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额”[15];谢望原教授认为,“'销售金额'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16]”还有学者直接提出将“销售金额”改为“经营金额”,该学者认为,所谓“经营金额”对于只生产而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来讲,是指生产者用于生产伪劣产品所投入的总额,对于销售者来讲,是指其用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投入和经营所获得的利润的总和,对于既生产又销售者来讲,是指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投入与销售所获利的总和。[17]

  笔者基本赞同李希慧教授的观点。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以“经营金额”代替“销售金额”基本上是可取的:首先,以“经营金额”代替“销售金额”可以解决单纯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难以界定“销售金额”的尴尬,使我们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名正言顺;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单处或并处罚金,有了“经营金额”,便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适用罚金刑;再次,与“销售金额”相比,“经营金额”更容易查证。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往往没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帐目,使得销售金额难以查证,但是,其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投人却容易被查证。这样即使没有办法证明销售金额的多少,也可以从其经营金额的多少来确定行为的严重程度。[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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