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查获经过三份及查获赃物的照片,证实收缴“皖国春秋”成瓶酒8瓶(合1件零2瓶)、“古井淡雅”成瓶酒31瓶(合7件零3瓶)、“高炉家酒”成瓶酒200瓶(合33件零2瓶)、“皖酒王”成瓶酒3瓶。“古井淡雅”商标标识1.9万余件,“皖国春秋”商标标识2万余件,“高炉家”商标标识2.2万余件,“皖王”商标标识1.4万余件,“蚌埠大曲”商标标识0.6万余件,“普皖”商标标识1.1万余件等物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审判】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小武、阙素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未经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蚌埠大曲”和“圣泉”啤酒的注册商标,达180万件,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非法制造的“古井淡雅”、“普皖”、“高炉家酒”、“红高粱”、“皖”酒、“沱牌”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达10670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27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邵小武提出其没有制造商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邵小武、阙素华向申文广提供商标样本并支付加工费用,应认定为与申文广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对被告人邵小武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阙素华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阙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素华所起的作用与邵小武相比确实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小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阙素华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阙素华还能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邵小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单处罚金合计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阙素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单处罚金合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阙素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邵小武、阙素华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予以上缴国库。 【评析】 1、注册商标标识之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三个罪,犯罪对象都涉及了注册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实体,如本案中涉及的“圣泉”啤酒、“蚌埠大曲”“普皖”、“红高粱”、“沱牌”、“皖”酒等酒类商标纸;“高炉家”、“皖国春秋”、“古井淡雅”等酒类包装盒、箱及其上面的铆钉、拉环等配件等等。商标标识的基本作用在于生产者、经营者以此来区别于其他商品,引导消费者认牌购物。一些驰名的商标的市场价值达上亿元。商标标识又有注册和未注册之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仅仅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刑法同样只为注册商标标识提供保护。因此在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这三个罪名时,必须审查其侵犯的犯罪对象是否为“注册商标”之商标标识。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要件之认定。《商标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四种行为:(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刑法》仅仅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对另外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是两部法律之间的区别。“同一种商品”应是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本案中各种不同商标涉及的均为酒类,理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在认定“相同的商标”时,既不能以完全雷同作为标准,只要达到基本相同即可;也要注意基本相同不等于相似和类似商标,做到合理认定。而本案中,两被告人以合法商标持有单位的注册商标为样本完全仿制,是典型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界限之认定。《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下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现实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案件,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顺利地将伪劣产品卖出牟利而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这种案件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具有两个故意、实施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此应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现象,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选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条文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于牵连犯,但又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看到两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第二种观点没有认识到构成法条竞合的前提是发生一个犯罪行为,而此情形是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三种观点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存在认识偏差。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当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卖出而获利,即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服务的,二者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001年4月9日两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且在该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目的行为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手段行为还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140条及上述解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应达到五万元以上;按照《刑法》第213条及2004年11月2日两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270元,该数额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起点数额,尚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低五万元销售金额的要求,因此,本案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