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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武、阙素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3)

时间:2012-12-20 10:0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界限之认定。可以下三方面加以区别:(1)犯罪对象、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后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前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界限之认定。可以下三方面加以区别:(1)犯罪对象、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后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至于意图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还是在不同商品上使用,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后罪则要求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才可构成犯罪。本案中两被告人既参与非法制造“圣泉”啤酒和“蚌埠大曲”商标标识180万件(其中销售1.26万件),又销售“古井淡雅”、“普皖”、“高炉家”、“红高粱”、“皖”酒、“沱牌”等多种酒类商标标识合计10670件。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时,两被告人采取将低档酒灌进较高档的酒瓶,并使用该较高档的酒类商标予以包装,其行为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行为人先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进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属于牵连犯,手段行为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目的行为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在他人处定制“皖国春秋”木盒,进而又在自己罐装的酒类商品上使用,由于定制木盒的数量尚达不到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要求的定罪数量要求,根据牵连犯处罚原则,应对两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3)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者与委托人事先无通谋的,对制造者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事先有通谋的,制造者与委托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共犯,不单独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人事先与制造者有通谋,因此对制造者应根据其制造的商标标识的数量,以判断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蚌埠市禹会区法院 刘国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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