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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层面,制售假烟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制售假烟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吕罪)、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225条(非法经营罪)等数个法条,属于法条竟合,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处罚较重”应理解为法定最高刑较重;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是指法定最低刑较重;如果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则看附加刑。由于制售假烟所触犯的三个法条均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在比较法定刑时,应当结合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而不能因《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对所有制售假烟案件以该罪论处。在主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非法经营罪在两个法定刑幅度最高刑分别为5年和15年,相对于制售假烟触犯的其他两个罪名属于“处罚较重”。因此,制售假烟除特大恶性案件需判处无期徒刑而适用《刑法》第140条规定外,一般应按《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在操作层面,对于大多数制售假烟案,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利于提高打假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