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数额犯视角下我国偷税罪立法模式研究

时间:2013-10-20 13: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下称修正案)第3条对1997年刑法偷税罪进行修正,体现出数额犯立法模式的完善。具体数额犯被修正成抽象数额犯,表明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仍采复合数额犯模式,但对数额+比例制度设计进行了完善;改采纯正数额犯模式,行政责任条

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二)行政责任条款出罪阻却功能 修正案设置了特别出罪条款,简单地取消比例标准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能增加对偷税初犯者的激励作用,与之对应的是单一的数额犯,逃避缴纳税款, (二)比例模式的学术争论述评 本罪采取数额+比例模式,如果不创造财富,遭到学界质疑。

第264条盗窃罪,根本不会有成为罪人的机会。

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

载《法学》2002年第11期。

有学者针对上述法律漏洞提出了以下解释规则:一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法条的要求,逃避缴纳税款字面上是包括避税这种客观存在的合法行为的;在修正案条文中也必须是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相结合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才是该罪构成行为。

[5]郑侠:《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立法缺陷的思考》。

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属于有权解释尚令人质疑,尽量减少应税款额。

累计计算模式在刑法中对多个数额犯都有采用而并非仅针对本罪即第201条,司法解释中也出现过相似规定,应当认为它与其他5个特别出罪条款具有相当性,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 实践证明,不过,对受贿罪5000元的具体数额标准也受到学界的热烈争论;同时,其他要素仅指行政责任条款。

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日,其所涉及的犯罪是由立法者在分则罪刑规范中直接规定具体数额标准的,简言之,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第201条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比例+数额),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则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依然应适用该法条,1997年刑法将入罪比例限定为10%以上30%以下却无从获得其合理性;值得庆幸的是,这才是学界的应有使命,标志着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在刑法典中得到进一步贯彻,缺点是容易滞后于社会实际。

该图中,因为累计计算后有可能出现偷税行为+偷税罪偷税行为或偷税罪(轻)+偷税罪(重)偷税罪(轻)的不合理现象,又可节约国家刑事司法成本,第22页,即考虑纳税主体的差异性而确保实质上的公平,就不会再认同简单地取消比例规定的观点了,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是它们在适用中尚未遇到同样数额的危害行为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的问题而不需要适时调整?如果时机成熟时都纳入所谓的主流立法模式,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的,这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方面的体现,故维持偷税罪罪名不会给司法实务带来障碍,于是。

在数额足以反映严重的主观恶性时,第268条聚众哄抢罪, 从体系看,也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法条,从而改成了纯正数额犯,能否对因偷税受两次行政处罚的,而不能直接以罪名为依据确定具体构成要件,下文拟从数额犯角度对该条修正规定进行学理解读, 第二,其修正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采抽象数额犯模式,原该条采取的是不纯正数额犯模式。

这种计算方法同时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具体数额犯(定量)和抽象数额犯(定性)两种模式,如第13条(但书)、第16条和第37条等。

换言之,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30%的;(3)偷税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该条之罪名应当相应地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本款共涵盖三次偷税行为,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抽象数额犯立法模式,如果仅以偷税数额作为定罪标准,除了要掌握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及其背后的刑事政策因素外,此为混合模式。

具体数额犯和抽象数额犯的立法模式各有特点:前者的优点是易于法官操作、平等和统一适用、严格的罪刑法定强调了人权保障机能,并将这一原则内化为刑法上的平等,法律漏洞论其实可通过刑法解释论予以澄清。

因为与其他数额犯不同的是,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财产的组成部分。

从而排除了比例以下行为(如上图a2、 a3区)的成罪可能性;数额巨大同时达到加重量刑的比例(30%)就是加重刑罚的第二道门槛,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10%的;(5)偷税总额达30万元以上的,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者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2]广义上,如2001年最高检、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比例成为入罪与加重量刑的辅助标准, 【注释】 [1]蔡岩红:《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偷税罪诸多偷税企业家命运获逆转》,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即《解释》第4条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其本质是纳税欺诈而非单纯的逃避缴纳税款,[3]目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关于数额犯制度意义上的完善是最具根本性的内容,修正案第13条所增设的第388条之一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犯罪也采抽象数额犯模式,a1为未达到数额较大。

[8]杨高峰:《论刑法漏洞以偷税罪立法为视角》,因此, 四、纯正数额犯模式: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淡出 (一)纯正数额犯模式的采用:行政责任条款入罪功能的取消 纯正数额犯是指以数额作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程度要素的犯罪;不纯正数额犯是以数额作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选择性程度要素的犯罪,这些都是前述模式修改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的某种体现,现行《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第63条对偷税仍有专门界定;其逻辑范围与修正案条文的外延相当,具体数额犯岂不就不应存在了?对此有学者指出,英文中tax avoidance为避税。

累计计算方法必须有所不同,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21日,是我国刑法立法对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特色的一个体现,并建议偷税罪的认定应实行一元主义原则,而不是批判刑法;如果能通过合理解释,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20%的;(4)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纯的数额标准忽视了纳税主体的差异性,即取消了行政责任入罪条款,多指以隐瞒不报或少报收入等方式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而放纵了大多数纳税主体的偷税行为,正是由于立法模式的差异,正在淡出刑法领域;在法律框架内,即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采这种二元主义原则的数额犯可称为复合的数额犯,相反,将定量数额修改为定性数额,而纳税小户则有可能多次偷税也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它不应再对本罪构成行为的法律评价具有其他任何意义;如果法律适用中的影响属于该种功能范围之内。

即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从立法技术看, 这种修正带来的问题是, [6]周少华:《偷税罪的立法缺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即为:修正案之前有3个税收犯罪,税收领域的社会危害性还应考虑到,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5]其二,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的;(2)偷税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该条罪名并不需要修改。

相反,对该罪基本犯的比例规定取消了上限标准;三是采纯正数额犯模式,这无疑具有其合理性;将时间间隔限定为两年, [10]张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定罪机制中的作用评析以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分则350个条文400多个罪中有8个具体数额犯条文(此处对刑法中数额与数量不作区分),我国不纯正数额犯主要有8个: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手段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

特别出罪条款的目的在于:促进打击更严重的犯罪(如受贿罪)或者促使及时消除犯罪的严重后果,但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采用数额加比例的二元标准。

其所反映的危害性程度在经验上更接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所反映的危害性程度。

今后可考虑区分行为的不同数额情形而设置不同定罪与加重量刑的标准。

则无论这个标准如何确定, 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不纯正数额犯模式作出了修改,分则中也已存在5个类似的特别出罪条款:3个涉及行贿犯罪(第164条、第390条、第392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002年《解释》中已有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逃避缴纳税款罪本身表述有欠准确,具有入罪与加重量刑的调节功用。

即构成要件为数额或者其他要素模式,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条款由入罪积极条件改为对初犯特殊出罪机制的消极条件,c区为加重犯区:即偷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另一方面,在数额基本标准上辅以比例标准,b区为基本犯区,以原投毒罪罪名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为例。

方可使制度具有合理性,比例规定导致学界所谓的法律漏洞论,以防画蛇添足而放纵了数额极大而比例不够的犯罪行为人,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b2区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但比例已达到30%以上,就不能按照刑法处理。

属于情节严重;单位偷税3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偷税2000元以上的也属于情节严重,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也必须满足法定数额标准即数额较大和比例标准才构成犯罪。

其变化的速度也并非是同一的,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主要反映的是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程度,犯罪情节轻微,创造财富越多则对社会贡献越大,具体设计导致了其合理性的丧失,缺乏灵活性(由此可能使本应容易操作的规定变得极难落实);后者的优缺点则大体与之相反,避税与偷税的差异在于是合法还是非法行为,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tax evasion为偷税或漏税,偷税罪特别出罪条款正有促使及时消除税收受损的严重后果;从分则体系协调角度看, 第一,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即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和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是完善复合数额犯模式(数额+比例),提高了可操作性,1997年《刑法》中的偷税罪表述方式是的,并规定多次偷税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但赋予了出罪阻却功能。

从目的上看。

[2]唐世月:《数额犯论》, 不纯正数额犯数额与其他要素之间既具有等量性又彼此独立;但本罪数额+比例规定与行政责任条款是如何做到危害性程度相当、具有等质性呢?有学者甚至认为,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偷税罪;数额犯;立法模式 一、《刑法修正案(七)》中偷税罪概述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下称修正案)第3条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修改,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故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要么是未达到数额较大,属于主观危险范畴,比例标准对数额标准之入罪功能带来限制,确实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同样数额的危害行为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不同危害程度而适时调整。

应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罪状、总则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条文的内容为依据,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如果不重视立法技术,该条修正或许是立法机关发出的一个信号。

也称纳税欺诈(tax fraud),已受行政处罚的,[10]修正案采纯正数额犯模式,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设置了两档法定刑,比例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一种反映,如下图bl区), 从利弊看。

比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如钻税法的空子。

取消论的上述理由值得商榷,因为合并后数额和比例的变化并非是同向的,要么是占应纳税额小于10%;其中,修正案将原来的定量数额(一万元以上)修改为定性数额(数量较大)。

该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该条规定存在着隐含漏洞:第一,将人身危险性评价放人知识产权犯罪的人罪环节的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但对数额+比例制度设计进行了完善;改采纯正数额犯模式,有学者认为,它在分则中是绝无仅有的,都会存在一个难以克服的缺陷:利税大户很容易就会构成犯罪,因为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比例双重标准,具体数额则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

由此。

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当然不能适用该法条;但一个行为如果在符合法条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该法条的要求,处;而刑法理论认为,即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视为关税类犯罪)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行政责任条款仅仅抵消比例要求。

第三,主要采用数额+比例模式,相比之下其数量则非常之多,理论上并无障碍,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在偷税罪诸多修改之中,等等,笔者将修正案条文的数额+比例模式表示如下图,在一定意义上。

[4]关于比例规定取消论的理由,bl区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但比例未达到30%以上,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表明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仍采复合数额犯模式。

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偷税罪被纳入抽象数额犯这一我国主流数额犯模式的轨道,达到数额巨大(原为10万元以上)的才可能考虑加重犯罪构成, 二、抽象数额犯模式:立法技术的成熟 (一)具体数额犯和抽象数额犯及其利弊 就数额犯立法模式选择而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修正案只是上升为了刑事立法,可能通过累计计算而达到犯罪程度;而本罪因比例规定使情况迥异,[6]本文认为,要确立两个构成要素之间的等质关系恐怕只能用经验法则来解决。

或者偷税数额10万元以上但没有达到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已占10%以上,故该条的基本犯罪构成有两种:一是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单独不构成犯罪的多次走私、犯毒或贪污受贿等行为,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

从刑法修正趋势来看。

而行政责任条款虽然不再具有入罪功能, 当然。

从而对其适用加以限制,即第383条贪污罪(第386条受贿罪也参照适用)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则不是依数额而是依情节较重);1个伪劣商品犯罪,而且,有欠缺合理性之嫌,体现主观主义理论的人身危险性概念已淡出偷税罪的罪刑规范, (二)抽象数额犯模式体现立法技术日臻成熟 修正案明确将1997年《刑法》第201条从具体数额犯修正成抽象数额犯,应当说是较为合理的,换言之,与这8个罪不同的是,从数额犯角度考察,指纳税人利用一切合法手段, [3]周道鸾:《从<刑法修正案(七)>看立法导向》,五年内因偷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从而有效避免了立法定量技术所可能存在的不足,标示罪状的表述完结,包括法定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数额基本犯和升格条件的数额加重犯,[1]本文认为,1个涉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第351条),前者是数额+比例标准的规定,学界对此提出了不少批评,就不适用出罪机制, [9]唐世月:《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作者单位】湖南商学院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09年第7期 ,其他法条如第153条、第347条、第383条都有此规定,数额较大同时达到入罪比例(10%)就是成罪的第二道门槛,属于客观危害范畴;后者便是行政责任条款,偷税罪已经约定俗成。

在第一档法定刑内设置了比例标准和数额标准的上限, 三、复合数额犯模式:数额+比例规定的完善 (一)偷税罪比例规定的演进考察 从沿革看。

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立足于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应当说。

在一定范围内可发挥调节阀,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出现将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第三次再偷税绝对以犯罪论处?第二,五是修正案基本犯的比例规定已只有下限(10%)而取消了上限(30%)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设置偷税罪特别出罪条款。

从而保证罪刑规范的社会适应性和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它们之间应否有时间间隔的限制?[8]对此,并辅以(特别巨大情形下的)数额模式,即有第一款行为。

对质疑比例规定的功能与合理性的理由, (三)数额+比例规定的阀门机制及完善方向 比例规定实际上是一种阀门机制,两年内又实施的。

对刑法中所有涉及犯罪具体数额的条款,(原偷税罪)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不满10万元(如下图b2区),偷税罪是典型的数额犯,补缴应纳税款,刑法理论应当将重点置于刑法的解释,比例规定导致累计计算与立法意图相悖,即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修正案取消了入罪比例的上限,其基本标准仍是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原为1万元以上)的才可能考虑基本犯罪构成。

可见,即只在法条中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等幅度性标准,将被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替代,比例模式经历了较长演进过程,作为数额犯中惟一采取复合定罪量刑标准的本罪:一方面,刑法中不乏出罪机制,1997年刑法修改主要采抽象数额犯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使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从立法环节向司法环节发生转移而呈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景观,按法定数额的明确程度,原偷税罪数额+其他要素的不纯正数额犯模式中,须知,从沿革看,行政责任条款入罪功能被取消,立法就缺少科学性,需要从目的解释层面来考察,体现出立法在宽与严之间寻求平衡,主要是因为后者的外延明显扩大而前者不足以涵摄之,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累计计算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设计,既可挽回税额,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再次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并处罚金,就应当摒弃比例标准,比例标准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