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收购赃物罪的前提是否必须是犯罪所得

时间:2012-12-09 18: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06年,河南省杞县葛岗镇村民赵某在郑州高砦村开一修车铺,3月17日下午,在明知张某(未满16岁)及一周姓男子卖给其的洪都电动车是偷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

    2006年,河南省杞县葛岗镇村民赵某在郑州高砦村开一修车铺,3月17日下午,在明知张某(未满16岁)及一周姓男子卖给其的洪都电动车是偷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电动车估价1050元。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因张某未满16周岁,其行为不能认定是犯罪,故赵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收购赃物罪,最后以不构成犯罪对赵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则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条的成立是以“犯罪所得”为前提的,如果不知是“犯罪所得”,则不构成犯罪,即不仅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且还是“犯罪所得赃物”。我们知道犯罪成立的四要素: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在主体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收购赃物罪就要求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财产权,造成了某种社会危害性,但如果不具备成立犯罪主体要件,则收购赃物罪就不成立。
    此案在处理上按条文字面理解没有什么异议,但从更深的理论上来分析未必严谨,值得探讨:
    其一,不符合立法精神。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而得到的财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重要的物证,具有非常强的证明力,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重要依据。赃物即包括犯罪所得,也是犯罪行为所得,如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收购赃物行为的实施,其结果必将极大程度地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妨害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确判断。本案中作为具有偷窃行为的张某虽然在实施偷窃行为时未满 16岁,但是偷窃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他的偷窃行为使财产所有权人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掌控。赵某在明知是偷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具有收购赃物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以犯罪处理,不符合立法精神。
     其二,由于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如果前期张某是抢劫所得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则构成,后期赵某的行为也就构成收购赃物罪,这就形成了同一部法典,由于前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同,导致后期另一行为人同样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缺乏应有的严谨性,从而造成实践中的执法不公。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