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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2)

时间:2013-01-04 17:3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是概括性明知。根据刑法分则,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需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连累犯

    二是概括性明知。根据刑法分则,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需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连累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即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这类连累犯的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有观点认为,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认定为立功,将会造成帮助的越多立功机会也就越多,从而从宽幅度可能越大的现象,违背立功制度的本意。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不尽妥当。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这种连累犯均将“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对于多次帮助基本犯,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从而升格处刑。这与基本犯无论接受多少事后帮助均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相同。因此,对于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构成立功的,可以综合其立功表现与严重情节,实现量刑的均衡。而且,如果认定这种连累犯构成立功,将更有利于及时发现、惩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罗鹏飞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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