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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受贿罪“便利条件”的司法认定(2)

时间:2013-01-01 22:0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间接受贿罪中与贿赂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或者地位有关联,但并非其本身具体的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将其纳入惩治的范畴,是因为行为人为追求金钱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

    (2)间接受贿罪中与贿赂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或者地位有关联,但并非其本身具体的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将其纳入惩治的范畴,是因为行为人为追求金钱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形成的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第三人职务所及的那部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本质上即妨碍了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就为立法上追究该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可罚性根据。

    (3)“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的理念强调的是行使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职务廉洁性”的理念则不问职务行为的正与不正,它强调的是法律禁止国家工作人员获取与其职务具有对价性的利益,是对利用职务接受不正当报酬的处罚。实质上两种理念并无根本区别,处罚贿赂罪的实质,最终是维护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信赖。

    同时,要注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间接受贿罪与日本刑法中的斡旋受贿罪有类似的地方,但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日本《刑法》第197条之4以斡旋受贿为标题规定:“公务员受请托而将斡旋或已斡旋其他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以为报酬者,处3年以下惩役”。该条文虽并没有规定公务员是“利用它的地位进行”翰旋作为要件。但理论认为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翰旋的不构成本罪,也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翰旋才能构成本罪。而司法实践中认定时,认为只要具有公务人员身份,可以认为利用其职权或与其公职人员立场无关而利用亲属、朋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进行翰旋时也构成本罪。【1】 而我国的间接受贿罪则明确了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构成要件之一,而不是只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见,日本刑法中的翰旋受贿罪比我国刑法中的间接受贿罪所责难的对象要广泛。

    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的含义

    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界定它的范围;二是区分它与普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界限。前者涉及罪与非罪,后者则关系到普通受贿罪与间接受贿罪的认定(因为间接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普通受贿罪只要求在收受贿赂的场合谋取利益即可)。

    1、从理论上讲,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或者所处的地位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产生一定的非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非制约作用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自己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这种非制约关系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⑴同一系统内,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刘有庆受贿案中第1、2起受贿犯罪,刘虽然在上级机关工作,其作为副秘书长还分管市委办公室某几项工作,但并没有指令谷城县副县长、襄阳县县委书记办理某事的职权,也不是他们的直接领导,但由于刘有庆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往来较多,如不帮忙,可能给本县以后的工作带来某些不利影响,所以就按照刘的要求给予办理。

    ⑵不同系统之间,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有庆受贿一案中第4起受贿犯罪,刘当时任襄樊学院负责人(副厅级干部),襄樊学院与谷城县党委政府属于不同系统的上下级单位,谷城县县委书记刘某某之所以给面子,就在于刘有庆利用了襄樊学院党委副书记形成的便利条件,且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构成间接受贿罪。

    ⑶相互有协作关系单位之间,行为人利用与其有工作联系的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有庆受贿案中第6起受贿犯罪,刘作为襄樊学院党委副书记,与襄樊市委有一定的工作关系,其利用这种工作关系违反组织程序为请托人职务升迁做工作,并收取贿赂,也构成间接受贿罪。

    (4)同一单位内部,行为人利用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公安机关的内保科长应一治安案件当事人的请托,通过治安科干部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说情以减轻处罚,从中收受贿赂。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1995年2月22日的判例对于准确把握间接受贿中的便利条件很有启示。该判例认为:“由于贿赂罪是以公务员职务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它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构成与贿赂对价关系的行为,只要是属于法令上公务员的一般性职权即可,至于具体的处理事务中,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这个判例提出了“一般性职权”的概念,与我国刑法上间接受贿罪中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似为同意。这个判例理由在于公务员即使不承受某一具体的职权分配,有职无权,当其行为妨碍社会对职务行为本身的公正性的信赖时,贿赂罪依然成立。例如A在甲地区担任税务官,接受乙地区居民的请求,要求乙地区的税务官B征税中给予额外关照。在这种情况下, A尽管无权处理乙地区居民的税款,但仍认为它具有审查所得税申报的一般性职权,因此其收受乙地区居民财物的行为,仍属收受贿赂。本例是本职之外,因他职与本职之间具有通融性,尽管职权分配不同,仍认定为具有一般性职权的情况。【2】 

    2、在间接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事实上,在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受贿罪与间接受贿罪的界限,最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就在此。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这时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像间接受贿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那样只是职权或地位上有影响。在普通受贿罪中,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是纯粹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自己本身的职权对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制约或钳制关系。所以,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职权上是否存在着隶属或制约关系,有则是普通受贿罪,无则是间接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以下两种情形作为普通受贿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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