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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时间:2013-01-02 00:2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内容提要: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接触较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受贿罪主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公务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探讨了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构成犯罪主体为他人谋取利
内容提要: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接触较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受贿罪主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公务”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探讨了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一般都认为是直接故意。⑴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是一个高发的犯罪,司法实务中经常接触。我国修订的刑法典对贿赂犯罪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梳理,并依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将有关的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由于上述贿赂犯罪主体多样,表现形式多样,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一,使得本来就颇为复杂的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更加难以把握,困扰着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正确认定。以下笔者就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权作引玉之砖,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首先,让我们来关注A、B两个案例:

    案例A:国有企业湖北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为处理未了事宜,该厂下岗工人自发组织了湖北省葡萄糖厂留守处,并民主选举下岗工人被告人黄忠池为主任,该选举得到了原湖北省葡萄糖厂上级主管机关阳新县经贸委的书面认可。黄又聘请下岗工人被告人张广生为副主任。2002年春,阳新县经贸委委托留守处负责下岗工人安置住房工程的发包。个体建筑商陈松涛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得到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黄忠池现金3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广生现金20,000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犯受贿罪,分两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B:1996年,阳新县国税局在阳新兴国镇兴国大道路段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准备建办公大楼,并决定由兴国建筑总公司承建。掛靠兴国建筑总公司的个体建筑商明道松欲承建该工程,遂要求该镇上街村村民吴维谷和中国银行阳新县支行员工桂训恒为其出面斡旋。吴桂二人找到当时已转为国家干部并任上街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相林,请他设法与各方联系,将工程发包给明,承诺事成后给李好处费。为此,李先后找了当时的国税局局长、副局长和兴国镇分管城建的党委副书记,要求将国税局工程发包给明道松。后在兴国镇召开的由该镇书记、镇长和分管城建的副书记、兴国建筑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相林参加的研究确定国税局工程承建单位的会议上,被告人李相林提出该工程由明道松承建。此次会议上明道松被确定为工程承包人。工程开工后,明道松交给吴维谷、桂训恒“好处费”16万元。1999年5月,桂训恒将一张存有30,000元现金的长城卡和6,300元现金交与了被告人李相林。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相林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上述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某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二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均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不构成受贿罪。以下笔者结合上述案例,谈谈自己对受贿罪主体的认识。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它表明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了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发生意见分歧,上述两个案件就是典型。 

    1、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个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慎重认定,二者不可偏废。对那些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那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⑵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委派,区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中的委托。该法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⑶以此为依据,让我们返回来分析上述案例。案例A中,被告黄忠池、张广生作为下岗工人,经其他下岗工人民主选举或聘请,临时担任留守处主任或副主任,显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谓的“留守处”在湖北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亦无破产法上的依据,如果硬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的话,只能算下岗工人组织的一个零时性的自治组织,黄经民主选举为主任,又聘请张为副主任,他们虽然经阳新县经贸委书面认可,但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多只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亦非公务。案例B中,被告人李相林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担任的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党支部的书记,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受贿罪中的“公务”无涉。阳新县国税局与承建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将工程交给谁承建,其决定权理应在发包方。被告人李相林只是利用了他的熟人关系和担任村支部书记(而非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的职务之便,帮明道松说了话,他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李相林均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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