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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2)

时间:2013-01-02 00:2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如何理解公务。顾名思义,公务就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是一种公法行为。指代表国家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2、如何理解“公务”。顾名思义,公务就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是一种公法行为。指代表国家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⑷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依法定什么罪。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以此为标准,让我们来透视上述案例A、B,涉案的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李相林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具有公务的性质。

    3、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案例A、B中的被告人,既不能归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类,更不能归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因而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司法实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请看案例C:1998年6月至2000年5月,个体娱乐厅经营者刘某为使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李某在治安检查中给予关照,先后六次于春节、中秋节前后送给李现金人民币24,000元。三年来李在带队对刘的娱乐厅进行治安检查时,四次发现刘有违章现象,仍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理。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对刘的违章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且刘与李多年相识,刘都是在传统节日送给李现金,属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李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某县基层人民法院对李某是否应定罪处罚亦存在争议。

    案例C中李某明显是一种被动受贿行为,如果在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是完全可以定罪处罚的,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都没有将收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情形在我国能否定罪居然成为一个问题。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如果是被动受贿(就是人家送上门来,国家工作人员被动地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为他人办事,从法条字面意义上看,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从字面上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⑸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或口头的协议。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各有各的道理,都是为了正确地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但是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与处理。例如案例C中的被告人李某,上述两种观点会得出截然不同的两个结论,按主观说,李构成犯罪,而按客观说,李则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他在本质上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侵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分析表明,如果法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持有不同的观点,就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定性处理,从而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而同一案件因法官的不同认识导致判决不同,与司法公正的理念不符。笔者倾向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因为理解为客观要件不利于同受贿犯罪作斗争。按客观要件说,上述案例C中被告人李某因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宜认定其犯罪的。但是,如果按主观要件说,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在治安检查中给予关照),仍收受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已渐趋一致,司法实务认定已经有了一个可操作的统一的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有具体的请托事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⑹依据此标准,对被告李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三、司法实务中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还是让我们通过案例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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