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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时间为1994年11月至1998年8月。二审认为戚某某主持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时间跨越了1979和1997年新旧两部《刑法》,“79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未作犯罪规定,而“97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有关行为且数额较大的,均可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等刑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戚某某发生在1997年10月以前的私分行为,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责任,只应对1997年10月新《刑法》实施后的行为,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予以定罪处罚。 由于再审审理中,再审合议庭较好地把握了以上方面,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击碎了再审申请人戚某某试图以所提供的一些伪证为依托,达到不可告人目的的幻梦破灭。再审中,戚曾向法庭提供盖有县工商局印章,证明“不属国有资产”的材料若干份,但经合议庭依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核,查明大部分材料上均盖有伪造的县工商局印章,属伪证。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戚某某无以言对,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心服口服地接受了再审裁定,并给承办法官写下忏悔书,表示愿意认罪服刑、改过自新。 另外,xx县工商局在得知昆明中院对戚某某再审案的宣判结果后,认为中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了司法的权威。通过此案,也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如何廉洁执法、勤政为民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教育素材和典型案例。本案再审审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