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伟,男,30岁,辽宁省锦州市人,原系锦州市百荷大酒店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金屯村。1995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伟(乙方)与锦州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将百荷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9万元。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1995年1月8日,张伟承包经营的百荷大酒店正式营业。 被告人张伟从营业之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既不办理税务登记,又不申请缓交纳税手续,欠缴定额营业税14280元。经税务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不予理睬。在税务机关于1995年6月14日向其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后,被告人仍不缴纳。同年7月7日,驻税务机关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向被告人调查其纳税情况时,被告人假报住址,称自己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龙口小区39号楼6-29号。后经查实,被告人根本没有住在该处。为逃避纳税,被告人又于1995年7月14日夜私自将其存放在百荷大酒店的冰柜、床、行李等财产转移,并且到外地躲避长达四个月之久,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和罚款。 「审判」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犯抗税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伟辩称,未办理税务登记是甲方(锦州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的责任,事后已补缴税款及罚款,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抗税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抗税罪。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作为纳税义务人,拒不缴纳税款,并且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一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未办理税务登记是百荷大酒店发包方的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抗税罪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了所欠税款和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