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 刑法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的行贿犯罪 的构成要件也值得商榷,同时现行刑法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太笼统,缺乏可 操作性.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 入。 关键词: 行贿 受贿 不正当利益 立法完善 贿赂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正被社会所认识和重视,言及贿赂犯罪,主要是指行贿罪 和受贿罪,就二者而言,往往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说行贿行为是受 贿罪产生的原始根源[1]。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 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2]。在实践中,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行为,是引发受贿犯罪 的温床,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3]。然而从刑法条文所体现 的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惩罚力度来看反而出现对受贿的打击强于对行贿的打击的不合理现 象。我们认为这一策略没有治住贿赂罪之根,因此建议,除了对少数被索贿而行贿免于处 罚外,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对主动行贿的应当与受贿“ 同坐”。只有行贿受贿并举,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犯罪。一,重受贿轻行贿的社会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 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者也不在少数,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 方-----行贿者,却仍就逍遥于法外.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1 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行贿案件439起,显然与受贿案件数比例严重失调[4]。 2000年以来, 上海市检察机关共查处受贿案件200余件,而行贿的仅81件95人,这81件中法院已经有 判决的只有46件,仍处于侦察或法院审理阶段的有16件,上海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高 振国解释说:近年来立案查处行贿的数量只占立案查处受贿数量的10%-----15%,高振国还 补充到“查处难”主要是行贿罪构成要件的“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5]。另据报道, 从1998年到2000年三年间,广东省各级法院一审共审判1065人,而行贿被告发的只有4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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