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野蛮、不人道的手段,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严令禁止的。“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刑讯逼供案件主要表现多个特征:犯罪主体多元化、刑讯逼供多发生于案件的侦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的方法更具隐蔽性、时间、地点具有一定特殊性等,正是由于刑讯逼供此类特征,增加了打击处理的难度。也是由于各种原因才造成了现如今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历史、思想、制度、经济与现实。由于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还造成了如今社会上少数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因此,消除刑讯逼供势在必行,本人从完善法律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加大执法监督、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学习这三方面提出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总之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注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关键词:刑讯逼供;特征;危害;对策
一、 讯逼供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野蛮、不人道的侦查手段,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严令禁止的。对于刑讯逼供的定义也有多种多样,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比较认同的概念是:“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2】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刑讯逼供案件主要表现在如下五个特征: 1、是犯罪主体多元化。近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在主体身份上由原来主要是公安干警转变为包括公安干警、辅助侦查的治安联防队员、警校实习生以及借调人员等在内的多重结构。这种主体变化表明,一方面,公安干警整体上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在逐步提高,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有了较为清醒的认识,不再冲动试法;另一方面,少数违法干警存在着规避法律的心理,他们为了易于逃脱或减轻后果责任,不再亲自实施刑讯逼供,而是指挥、指使、暗示协警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是刑讯逼供多发生于盗窃、抢劫、杀人等案件的侦讯过程中。这些案件往往由于犯罪人作案手段隐蔽,嫌疑人排查范围不易确定,案件难以突破以及破案时限压力较大等原因,导致审讯人员试图以刑讯逼供的高压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获取案件证据线索。 3、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更具隐蔽性。刑讯逼供的方法已经由传统的暴力肉刑转化为多种形式的变相肉体和精神折磨,而且即使采用酷刑手段获取口供,也往往使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目前刑讯逼供使用的变相肉体折磨方法,主要表现为限制饮水和进食、长时间反铐、强制处于非正常体位状态等,同时伴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折磨。 4、是时间、地点具有一定特殊性。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常发于留置、盘查和初次讯问期间,地点多为派出所、看守所内的审讯室或其他隐蔽性办案点。处于这种特定时间、地点的审讯活动具有完全的封闭性、隔离性特征,检察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亲友均无法介入,从而在客观上给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5、是多集中于基层办案单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基层办案单位承担着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另一方面也说明基层侦查队伍的依法办案意识还有待提高。但是在法律意识较强、办案制度相对完善的直辖市,如北京、上海、重庆则发案较少。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3】在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连包拯也动辄说:“再不招供,大刑侍候”。几千年封建传统加之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方式的影响,刑讯逼供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4】“文革”期间甚至提出“后半夜里出战果”,“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再次把刑讯逼供合法化。1980年以后,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法律上对刑讯逼供已经彻底否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屡禁而未绝。 (二)、思想原因:在现实工作中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他们仍然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块“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的臭豆腐。有的司法人员认为,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抗药性”不断增强,对犯罪分子只靠“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给点“颜色”给他看看,他是不会轻易招供的。在思想认识上,却存在这样几种错误理论: 1、是刑讯逼供难免论,即认为个别侦查人员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搞点刑讯逼供事在难免; 2、是逼供有时管用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时还真管用,对某些顽固不化、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方法逼取真实供认以后确实能破获案件; 3、是“口供是证据之王”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是证据之王,它的证明力最强,如果一起案件没有他们的供认, 即使按照现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定案,但总觉得心理不踏实; 4、是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论,即主观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经过立案程序确认犯了罪的人,肯定犯了所控罪行。对这种有罪而拒不认罪的人,使用刑讯手段逼取供认完全应当,让他们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 5、是侥幸心理论。即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时,“只要对象选得准,不致伤、死没问题”、“只要运气好,小动作算不了什么”、“只要不打死人,领导会关照”,等等。由于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存在,就使个别司法人员对刑讯逼供情有独钟,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三)、制度原因: 1、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 2,我国现行的侦审一体制度,在现如今所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 3、我国一直未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4、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四)、经济与现实原因: 1、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落后。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了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会导致这样两个结果,1,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对于抓的犯罪嫌疑人不主动去查找证据,而一味的从口供入手;2,日常的侦查技术设备不能得到及时更新,人员不能得到及时培训。这两个结果致使侦查技术水平低下。在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必定会影响到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他们认为与其辛辛苦苦来回奔波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不如刑讯逼供来得快捷、便当,侦查办案人员一旦逼取了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就很少在其它证据上下功夫或者逼取了口供后,再按图索骥收集证据,省事省力。 2、部分司法人员文化素质、业务素质较低。有的人员基本上是什么知识都不懂,什么知识都不会,更有甚者还有“三无”院长的出现,他们的特权思想严重,主观上漠视人的权利,对事实、对法律严重不负责任。对于日常工作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作,而不作细致的分析、调查研究。 3、对刑讯逼供违法办案人员的处罚打击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对实施刑讯逼供司法工作人员的定罪处罚幅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者多,追究法律责任者少,致使一部分违法办案人员无所顾忌,我行我素,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那种认为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的认识,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 (二)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易造成冤假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在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和不起诉处理,试想如果对这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中的嫌疑人都进行刑讯逼供,该造成多少冤假错案,可能整个侦查机制都会运转失灵,还谈何发现实体真实;另外,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刑讯逼供“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三)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5】 四、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 步完善法律以及各种规章制度,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刑讯逼供所追求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由于深受过去那种过分偏重口供甚至轻信口供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在侦查部门逼取口供被视为弄清案情、扩大战果最有效的捷径。因此,要根治刑讯逼供,首先必须从立法上抑制侦查人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得有罪供述的欲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这毕竟只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在立法层次还是约束力均远远不够。同时上述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一个有限的排除规则,并不包括证据的种类和来源不合法的排除规则。更重要的是作为刑讯逼供最集中的部门公安机关,却没有规定非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就使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解释、规定未能保持一致性,使得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未能保持连贯性。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 2、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长期以来,由于受“宁枉勿纵”办案思想的影响,我们一直对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认为承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无异于允许和鼓励被告人拒绝陈述、作虚伪陈述和伪证的思想倾向,不利于打击犯罪,这种思想集中体现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上,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但司法实践表明,既便立法规定被告人有义务如实陈述,大多数被告人在侦查开始时仍不会如实陈述。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除了通过提高办案水平,努力收集和掌握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其他证据,促使其打消侥幸心理认罪伏法外,还可以从立法上规定一些鼓励被告人如实陈述的措施,以促使其积极地进行供述。把如实陈述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不仅无助于获取客观事实,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被告人陈述的过分依赖心理,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相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道性;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促使侦查人员努力在侦查技术的陈述和侦查手段的提高上下功夫。 3、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可是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察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6】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4、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环节之一。我国刑事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权在场。可以讲刑讯逼供一直屡禁不止与此是不无关系的。引入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做法可以强化辩护职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同时辩护律师的在场可有效地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助的心理,从而敢于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 (二)、加执法监督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为犯罪进行惩罚,但是仅仅依靠实体法还不行,应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及证据法相结合来考虑。应建立侦查人员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制度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因为刑讯逼供通常是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侦查机关和有关人员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控告或向有关机关的申诉只能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身体上的创伤来佐证。因为被害人的人身已被羁押,而拥有对其人身进行控制的侦查人员当然具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伤害的责权和对被害人人身出现被伤害的情形进行说明的义务。另外应健全、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由于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主体身份、犯罪方法上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侦讯更注重隐蔽性和保密性,如常常采取指定管辖、多处关押乃至异地审讯等措施。因此,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制约也势在必行,而且这种内部制约要更为严格、有力。 (三)、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学习是减少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根本 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邓小平理论中有关加强法制建设的内容丰富,其中,包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就要求所有干警铭记,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中必须重调查研究,不搞刑讯逼供;凡违反法律规定搞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在全体干警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教育,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水平。应通过采用各种措施,使广大干警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执法人员所不应当仿效的。刑讯逼供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产物,以这些不正确的思想方法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错误的。相反,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看到,犯罪嫌疑可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他们的供认,只是证明犯罪存在的一种证据,而不是唯一的证据,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还应当通过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获取其他证据;即使他们矢口否认犯罪,在取得充分确实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定罪,等等。基于上述认识,应当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重点,放在重调查研究、重视收集其他证据的方法上,不应当迷信他们的供认。 3、加强专业培训和实行传、帮、带。鉴于目前侦查人员新手多,外专业调入的多,普遍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经验少、讯问策略少等情况,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指派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带领他们,让其当助手,在干中学,在干中提高;可以组织经验交流会互相切磋、取长补短;还可以编写实用性强、针对性强的办案基本知识材料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供侦查人员阅读。有条件的,可制作录像带,运用形象教育,以增强效果,等等。总之,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上述形式和方法,使广大干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策略和取证技术等方面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有激烈变革的情况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我们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正视它的存在,采用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综合治理手段,逐步减少它的发生,直至将其最终消灭。上述所提出的方法只是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至于将来条件具备了,会有更好的方法防治刑讯逼供。但必须要明白一点,消灭刑讯逼供是要我们共同努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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