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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防止方法探讨

时间:2012-12-13 16: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地提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以下的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地提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以下的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生活的音乐里,总有那么几个不合谐的音符,近几年国内有数起冤案,起因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的公民有的被法院判处死刑,因证据不充分又改判,有的被判死刑被执行死刑。数年后死者又复出,冤案得已平反。1、佘祥林杀妻案: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佘祥林,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

  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十年后,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后此案得以平反。被定死罪的口供是被办案民警残忍地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佘祥林开始一个一个细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按民警的口味完成全部供述的。此案造成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哥哥佘锁林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杨五香含恨而死。2、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云南省昆明市侦查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其妻子与某侦查局副局长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时在昆明市被人枪杀。警方因怀疑他有犯罪嫌疑对其刑讯逼供。

  一九九九年二月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同年十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缓。二年后,真凶落入法网,杜培武被宣告无罪。二零零零年三月,其被开除的公职、党籍被恢复。从公民到死囚,又由死囚到公民,时到今日,追寻二位公民这段匪夷所思的坎坷人生道路,引起了笔者对刑讯逼供这一古老问题的关注,觉得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必要建立一系列保护公民的具体法律操作规范,对此提出一点探讨。

  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如同整个诉讼制度一样,是随着国家及其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综观人类历史的长河证据制度主要有:1、神示证据制度 –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判断证据主要是使用神明裁判的方法。2、法定证据制度 – 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君主专制时期,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收集到什么程度既可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 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刑讯逼供制度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刑讯拷问在我国封建诉讼程序中一直是合法的取证手段。从秦汉时代到大清王朝,历代封建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条件、拷问的方法、刑讯的工具、刑讯的程序、违法刑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应当负什么刑事责任等问题都有详细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制度。法律把刑讯逼供制度化,这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一八四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国门大开,清王朝的统治者迫于国内外的压力,不得不将其废除。

  新中国成立后,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九九六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同上述一样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包含的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自由性在我国是受法律明确保障的,而那种以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来获取被告人供述的做法是受到法律明文禁止的。刑讯逼供这一现象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容易酿成错冤案。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笔者试提出解决这一顽症切实可行的方法,以使这一丑恶现象减少到最低程度,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权。笔者的基本构想是通过立法将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绝对排除在外,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同时加强律师的辩护作用及对实施刑讯逼供者处于重罚处罚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顽症。

  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世界的立法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证据的规范性制度各有不同。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法正面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范围。而美国、英国等国家则是通过证据规则在证据法典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和英国的《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对收集证据、判断证据和使用证据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即对证据的规范性制度规定比较详细,而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的规定较少。我国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之王”,历来受到有关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是问题存在最多的地方。所以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非任意性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暴力、肋迫、利诱、欺诈、长期限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辩解。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法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确认被控罪行成立,侦查机关只要可能,就会用一切可能手段获取口供,一旦取得了它往往就过于重视和信任其诉讼价值。

  为何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中确立这一原则呢?其中主要的理由是因为自白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如果其供述不是自愿的,那么可以肯定一定有某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迫使其作此供述。这种迫使其供述的外在影响,多数情况下就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自白,就是这种在违法行为驱使下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这种自白就是对司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确立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就应当明确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自白的虚假性,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客观性,使其能够成为发现案件真实性的合法证据;同时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比犯罪更为严惩的违法行为。这里所说有刑讯逼供,除了在本文前面已经作了陈述的内容外,侦查人员唆使他人,例如羁押场所的其他案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刑讯逼供,在此种状态下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在排除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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