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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发布《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6)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中新网1月4日电 据卫生部网站消息,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日,卫生部发布《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全文如下。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中新网1月4日电 据卫生部网站消息,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日,卫生部发布《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全文如下。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

  (一)必需的功能:

  提供药师在药品调配时对患者处方或医嘱进行合理用药自动和人工审查功能,将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并反馈给责任医师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对超剂量、超时间、多联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和医嘱自动筛查和报告功能。

  2.提供对指定单品种药物,能够检索使用患者并实时调阅该患者病历,进行用药合理性审查的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提供药物使用量统计监管功能,对药物使用量的异常变化自动发现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医院感染监测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推荐的功能:

  1.提供根据患者生命体征数据、检验结果、医疗操作、抗菌药物使用记录等数据自动筛查并综合判断住院患者疑似医院感染病例的功能。

  2.对集中出现类似医院感染病例时,系统主动筛查并提示警告的功能。

  (二)可选的功能:

  疑似医院感染病例经医院感染管理人员判断为医院感染确诊病例时,系统实时将患者相关信息反馈给相关医护人员的功能。提供医院感染病例的独立检索功能。

  第五十四条 医疗费用监控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指定时期单病种费用统计、住院人均费用、床均费用和门诊次均费用统计功能。

  2.提供指定时期药物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统计功能。

  3.提供医疗保险患者医疗项目及费用审核功能。

  4.提供对患者诊疗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实时监控,对高值耗材、贵重药品使用的监控管理功能。

  第四章 电子病历系统的扩展功能

  第一节 电子病历系统接口功能

  第五十五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支持临床科室与药事管理、检查检验、医疗设备管理、收费管理等部门之间建立数据接口,逐步实现院内数据共享,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六条 药事管理系统接口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与药房管理系统的接口功能,能够将药品医嘱或处方实时发送至药房。

  2.提供与药品库存的提示功能,支持录入药品医嘱时查询库存状态。

  第五十七条 检查检验系统接口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提供与各类检查检验系统的信息接口功能,能够将检查检验申请发送给执行科室,并能接收检查检验结果或报告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查询检查检验执行状态的功能。

  第五十八条 医疗设备管理接口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提供与医疗设备管理接口功能,能够将患者及其相关信息发送给医疗设备,并能够从医疗设备采集医疗数据,接收检查结果或报告的功能。

  第五十九条 收费管理系统接口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查询患者预交金费用功能。

  2.提供在开具医嘱或处方时,医嘱计费及查询相关费用的功能。

  第六十条 特定疾病病例(如传染病病例)信息上报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推荐的功能:

  提供与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数据对接,上报指定疾病病例信息的功能,接收指定疾病病例后,系统能够自动生成或录入病例有关信息,并上传到指定的机构。

  (二)可选的功能:

  提供根据患者诊断自动触发指定疾病病例信息上报界面的功能。

  第二节 电子病历系统对接功能

  第六十一条 与区域医疗信息系统对接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推荐的功能:

  1.提供与区域医疗信息系统共享本系统电子病历的功能。

  2.提供公立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信息系统对接功能。

  第六十二条 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对接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推荐的功能:

  1.提供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共享本系统电子病历的功能。

  2.提供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对接,经授权后可以实时调用患者有关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第六十三条 与新农合信息系统对接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推荐的功能:

  提供与新农合信息系统对接,因医疗费用结算审核需求,经授权后可以定时调用本系统电子病历的功能。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订本辖区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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