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之前,医院一般都会和病人家属签订一份“手术同意书”,如果病人或者病人亲属拒绝签字,几乎没有哪位医生愿意动刀。不少患者和家属认为,“手术同意书”无异于一份“生死协议”,医院这样做是在推卸责任。但院方却认为,这是在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 法律界人士指
手术之前,医院一般都会和病人家属签订一份“手术同意书”,如果病人或者病人亲属拒绝签字,几乎没有哪位愿意动刀。不少和家属认为,“手术同意书”无异于一份“生死协议”,医院这样做是在推卸责任。但院方却认为,这是在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 法律界人士指出,顾名思义,“手术同意书”只不过是同意手术治疗方案,它并不具有合同的功效,既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免除出现过失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是“生死约”。 典型案例 医院为“手术同意书”埋单 2004年11月25日,阿梅到某地区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子宫肌瘤,院方建议住院进行手术切除。阿梅入院之后于2004年12月2日进行手术,但术后阿梅没有尿液排出,经积极补液检查仍然没有尿量,全身出现浮肿。经B超检查,阿梅双侧肾中度积水,双侧输尿管扩张。大夫遂建议阿梅转入省级医院。经省级医院检查诊断阿梅为双输尿管下段损伤后梗阻,进行输尿管修复术后阿梅得以康复出院。阿梅认为,因地区医院大夫手术原因造成自己双肾中度积水,对生命造成危害,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庭审中,该医院强调阿梅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字,且同意书载明手术有损伤输尿管的可能。阿梅律师提出,医方虽然预见到了手术可能发生情况,但并没有提出预见处置方案,怎样去彻底解决问题,而是将无法排尿的问题遗留给患者,使得患者生命体征出现危急,医方存在过错。后在法院主持下,该地区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以及律师、医患双方进行座谈后认定,医方确有医疗过失行为,负有一定责任。经,地区医院与阿梅就有关经济损失问题达成协议:由该医院再支付患方(除去已支付的)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 专家说法 主持人: 郭玉红 嘉宾: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世龙 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亚娟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文杰 主持人:医院同患者签订了“手术同意书”是否就算尽到了告知义务?什么情况下才算患者已经知情同意? 周文杰:医疗活动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手术活动的侵害性,二是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这决定了患者必须要有手术知情权。这也是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医院必须及时、全面、准确、详细地向患者告知医疗的风险,患者有选择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医院来说,告知义务通常应当是一种充分告知义务,包括患者赖以作出医疗决策的所有信息。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四项标准进行衡量,即全面、通俗、精确、真实地告知。医院至少应当将教科书中所列举的常见并发症告知患者。不常见的并发症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后果严重,同样应该告知;而告知应该通俗易懂,因为其目的是为了让患者知情,如果都是专业术语,患者无法理解,也就没有达到告知的目的;此外,医院的告知应当严谨、完整,不能有歧义,要将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均告知患者。最后,医院向患者传达的信息既不能夸大疗效,也不能隐瞒不良后果。 朱世龙:“手术同意书”其实只是“知情同意”中的一种表示方法。医生们都很清楚,手术中发生的意外一般只有两种:一是由于疾病本身的变化所致,医生往往无法去尽力避免,可一旦发生,后果很严重,所以要和病人及家属说清楚。另一种是由于医生本人过失的情况所引起的并发症,如将手术钳、纱布丢在腹腔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医生的意志所控制,所以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医生一定输官司。 马亚娟:当然,医院履行告知义务,应该有个“度”。因为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知识水平的差异,“知情”水平各不相同,对医生的解释理解也就不同。医生力争把情况向患者或家属讲清楚,但不可能做到像给学生上课那样细致。在平诊情况下,医生可以尽量做到对病人病情的详细解释,但对急诊病人往往因病情紧急而很难做到。有时一个病人头一天还好好的,第二天可能突然就发病了。这种病情的突然变化,不要说病人不知情,就是医生也很难把握和预料。医院如果从患者的利益出发,采取保护性医疗制度,这时候,患者的知情权应该让位。比如某些信息(如恶性肿瘤)的真相如果如实告诉病人,可能会产生消极作用,造成病人精神崩溃,免疫力下降导致病情恶化,不配合治疗或者拒绝治疗,甚至导致自杀,可暂缓告知。但是,不得剥夺病人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主持人:生活中,确有患者或家属看到“手术同意书”,感觉在签“生死契约”,担心医院将此作为“护身符”来推卸责任。 朱世龙:这种看法是对医院的误解,毕竟“手术同意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手术同意书”的每项都是医院通过术前会诊讨论,按照医疗规程,严格论证制定的。患者可根据医院的医疗条件、技术水平、自身的状况同意或拒绝手术,既不存在医院推卸责任问题,更不存在“生死协议”之说。因为术前谈话及签字手术同意书根本的意义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告知,第二就是征得同意。手术本身毕竟是对人体的一种损害,有些手术还涉及器官的摘除等,因此必须在患者完全理解手术可能带来的结果并完全自愿接受的基础上,手术才能进行。当然,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抢救性措施除外。 周文杰:将签订“手术同意书”视作对医生的免责是完全错误的。“手术同意书”不具有免除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而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法律更不会承认任何“生死契约”。在临床工作中,一些医务人员在手术同意书中向患者特别提示了这种风险的存在,同时要求患者自己承担这种可能出现的风险。例如,“如出现以上问题,医院概不负责”或“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免责条款。按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上述手术同意书中“医院概不负责”或“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马亚娟:值得提醒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法规、规章、医疗操作常规等明确规定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事先免除。当然,手术引发纠纷有多种原因,性质要由相关法规界定,不是一纸手术同意书能在事前讲明的。即便在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中注明了每一种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当实际发生这些并发症时,产生纠纷后则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来定夺究竟属于手术意外还是医生责任。如果确定系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不良后果,医院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绝不会因为有“手术同意书”的存在而不追究医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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