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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野中的鉴定制度之完善(2)

时间:2012-02-18 11:09来源: 作者: 点击:
──从《证据规定》的视角出发 论文提要: 鉴定既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辅助手段。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要靠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加以保障。本文在综合各家观点
──从《证据规定》的视角出发 论文提要: 鉴定既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辅助手段。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要靠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加以保障。本文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对鉴定的概念、性质和特征进行了简要的介

  2、鉴定的特征

  (1)科学性、客观性  鉴定结论大多是凭借科学知识、方法和设备、仪器,分析、检测、研究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如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污染程度必须依靠科学仪器进行测定,凭人的肉眼是无法识别的,所以鉴定结论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科学性。

  (2)主观性 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技能和经验作出的判断,所以鉴定结论受到鉴定人技术水平的高低、职业道德的优良,鉴定采用的设备和方法的先进性、科学性等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识,其具有主观性。

  (3)差异性 鉴定结论从本质上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争议的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其受鉴定人专业技术水平、鉴定条件以及外界因素影响。11因此,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对同一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可能差距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以致出现同一事实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这就是鉴定结论之差异性。12

  三、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鉴定的性质决定了鉴定必须具有客观、公正、科学、可靠性。现行鉴定制度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并进而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证据规定》的角度考察,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送鉴材料的审查义务人不明确  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结论。如果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13送鉴材料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交给鉴定机构,还是由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确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官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再委托鉴定;有的法官只要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即直接委托鉴定,对送鉴材料的真伪不予过问。对于后者,一旦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送鉴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则以无权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为由退回鉴定。如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间,所以有必要明确送鉴材料的审查义务人。

  2、鉴定人回避制度落实不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鉴定制度虽然规定了回避情形适用于鉴定人,但由于《证据规定》及相关鉴定制度没有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作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对象,也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将鉴定人的组成告知当事人,所以鉴定人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一方面,根据规定当事人选任或法院指定的对象是鉴定机构,而不能直接指向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的人;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在鉴定开始前将鉴定人的组成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所以有关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以后,决定具体由哪个专家进行鉴定,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其人(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作为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何以能行使?!14

  3、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不高  鉴定的结论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息息相关,但目前,委托鉴定后,法院和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均不知情,只能静待鉴定结论的产生。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采用的方法、技术设备、程序规范、检测比对的标准体系等鉴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均不清楚,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有疑虑,削弱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15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度。

  4、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之情形很少  鉴定结论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并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它只是一种证据方法,应当与其它证据一样,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要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时,却不得不涉及鉴定主体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品行以及鉴定材料,鉴定适用的规则,检测的方法,鉴定的过程,结论的依据等。因此,鉴定人除提供书面鉴定结论外,还有义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此,《证据规定》和相关鉴定制度均作了规定。但由于《证据规定》既没有将鉴定人不出庭的“特殊原因”加以明确,也没有明确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所以实践中鉴定人均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庭,致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降低。虽然法院最后以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但当事人难以服判,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如本人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经鉴定部门鉴定认为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能肯定,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要求申请人缴纳出庭费,而原告认为鉴定人有义务出庭,且其已经缴纳了鉴定费,故不同意再缴纳出庭费。当然,最终以鉴定人不出庭而告终。

  5、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之效力问题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对方不持异议,则该鉴定结论获得证据资格;如果对方质疑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那么如何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效力当然低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效力,故只要对方提出异议,就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而要求提供鉴定结论的一方重新申请鉴定;有的法官认为如果异议方证据不足以反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就不予理睬;有的法官认为只提出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但如果异议方既提出异议,又申请重新鉴定,则予以准许。之所以出现以上情况,是因为《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瑕疵。该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谓足以反驳的证据包括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而在一方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要么对自行鉴定之事一无所知,要么即使知道也无可奈何。所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较难,当然就难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要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可。如此,似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低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之证据效力。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因其利益关系所系,往往要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部门,比如他们衡量鉴定人的标准常常不在于其鉴定能力,而在于其鉴定结论的倾向性,以获得有利的鉴定结论。在自行委托鉴定的场合,也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问题。再者,鉴定人只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做鉴定,无法向对方收集证据,当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或材料不全时,会导致鉴定条件的“先天不足”,很难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16这些因素导致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在可信度上略逊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17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实践中的各种做法。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法官往往对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要求较高,反之,要求则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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