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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规定》的视角出发 论文提要: 鉴定既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辅助手段。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要靠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加以保障。本文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对鉴定的概念、性质和特征进行了简要的介
6、对鉴定人的监督制度可操作性不强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第三十条规定,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人处罚停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但由于对“错鉴”之内涵和外延未进行统一的法律界定,如错鉴的含义、错鉴的衡量标准、错鉴的评判机构、错鉴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等,导致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负责任,随意出具鉴定结论,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拖延了案件的办案周期,更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我院曾出现同一受害者的伤残等级,同一个鉴定机构出具了四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书。 四、鉴定制度完善之建议 在我国,鉴定既然作为法院的辅助手段,属于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就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合法、公正。只有保障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才能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因此,我国要不断完善鉴定的有关制度,将英美法系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的事后审查提前到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严格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对鉴定过程予以严格的控制,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避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争执。 1、明确承办法官为送鉴材料审查义务人 鉴定机构只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无权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所以送鉴材料的审查义务人仍然是法官。承办法官在送鉴之前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及样本进行确认,同时审查材料的表现形式、来源、收集过程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侵害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在鉴定开始之前,要让当事人知道鉴定人的具体状况,并征求当事人对鉴定人是否申请回避。立法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决定权交给了鉴定机构。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启动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鉴定人的组成,所以当事人只能在鉴定开始以后甚至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才知道鉴定人是谁,至于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就无法了解了。如此,当事人的回避权形同虚设。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在一定期间内(如一周)将鉴定人的组成及对鉴定人的回避权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提出回避申请的,鉴定人方可开始进行鉴定,否则视为程序违法。或者,将当事人的选择对象直接确定为鉴定人,即在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由司法鉴定中心将候选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中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直接确定鉴定人。当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就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由法院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指定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的专家,并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这样,避免当事人在鉴定开始以后再提出回避导致的重复劳动。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在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由法院将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一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进行鉴定的,而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由提出鉴定结论的一方继续举证,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3、完善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 鉴定作为法院指导的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法院应当在此过程中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保障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的主体性,保障其对整个鉴定过程的实质性参与权。18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具体包括当事人有权了解鉴定的整个过程;鉴定之前当事人有权知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必要信息;鉴定进行时当事人有在场权;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19如,首先,送检材料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或经双方认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倾向性筛选或擅自篡改,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其可信任的事实基础。如果未经对方确认,即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重新鉴定。但该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或经通知后明示或默示放弃确认的除外。20 其次,鉴定启动后,如果鉴定人只对书面材料进行鉴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书面材料进行充分的说明。如果要到现场进行测量或检测等,如环境污染的测定、建设工程量的评估、装修面积的测量,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需要鉴定的标的的数量、范围、形态等进行确认。第三,鉴定人适用的鉴定的方法、依据等要向当事人明确说明。总之,要公开鉴定的过程,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 4、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为了保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首先,明确规定《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特殊原因”的具体情形。因鉴定人具有证人之属性,故可参照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之情形(见《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再结合鉴定人的情况对“特殊原因”加以规定。如:患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因特殊任务确实无法离开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鉴定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口头反映。其次,规定鉴定人出庭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作为诉讼费用,先由申请人垫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第三,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措施。以上的规定对遏制鉴定人拒不到庭之现象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没有规定处罚的具体条件等,如多少次不出庭就要受到处罚,导致实践中操作比较困难。事实上,法官很少因为鉴定人一次不到庭就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进行处罚,但鉴定人不到庭又确实给法院的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所以笔者认为对鉴定人的处罚要围绕如何促使其尽快履行自己出庭的义务,以保证法院的顺利进行。建议在《证据规定》中增加由法院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按不同情形实行训诫、罚款、拘传措施。学术界有人主张将鉴定人出庭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21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鉴定结论毕竟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与判断,如果轻易否定其效力,第一、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二、降低了司法效率,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就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所以,笔者认为对鉴定结论的效力审查仍要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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