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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3)

时间:2012-02-18 11:02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5-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5-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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