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有其一
其一,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决定劳动力价值差异的因素,首先是受教育程度的差异,受教育的时间越长,学历越高,其教育经费的投入就越多,劳动力的成本就越高。命价的差异就是创造“命”的人类劳动量的差异。其次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差异,也就是生存和发展成本的差异。中国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司法本身并不具备消除这种二元结构的功能,城乡收入的差距就是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差距,2万元在农村可以修一座简易房子,在大城市可能只买得到房子的1至2平方米,甚至不到1平方米。 其二,劳动力使用价值的差异。一般说,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必然导致他所从事的劳动不同。马克思把劳动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两类。复杂劳动是指具有一定专门技术的劳动,必须经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技术专长和特别的劳动知识;简单劳动则不然,它不需要专门的培训,单靠身体肌肉的力量就能完成。在相同时间内,复杂劳动创造的价值大于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甚至是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的若干倍,具有更大的权重。 其三,劳动力创造性状况的差异。某些复杂劳动具有无限的创造力,所创造的社会经济价值是无法计算的,给人类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其影响力是深远的。一般简单劳动不具备创造性,只是一些简单的、机械动作的重复,具有可替代性。劳动力创造性状况决定劳动力价值的高低,创造性越高,劳动力价值就越高,获得的劳动报酬就越高;创造性越低的劳动力,其价值越低,获得的劳动报酬越低;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力的价值,其劳动报酬最低,只能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 通过以上关于劳动力价值高低差异的分析,可以说明“同命不同价”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 二 但是,社会上有些人对此颇有微词,一种观点是平等说,认为“同命不同价”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死者都应获同样的赔偿;另一种观点是歧视说,认为按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赔偿,是对农村人口的歧视;第三种观点是生命说,认为赔偿的是命,不是劳动力的价值。 以上三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都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错在不承认矛盾。人的生命价值本身就具有差别,不承认差别,就是不承认矛盾,不承认命的差别,就是不承认社会矛盾,就是用同一种眼光去看待不同的事物。这样,不仅无助于解决矛盾,还可能由此引发更大的矛盾。因为赔偿就是解决矛盾,如果主张凡被伤害致死者都应得到毫无差别的相同的赔偿,那就是真正的不平等。我们都知道这个道理:平等不等于平均。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死者都享有赔偿权。所以,“同命不同价”是公平的,“同命同价”是脱离实际的。 第二种观点歧视说的错误与平等说的错误如出一辙,只是换了一种更激进的说法。如果平等说是对“同命不同价”的防御说法,那么歧视说就是一种进攻,其错误的根源仍在于不承认差别。 第三种持生命说观点的人认为,生命是无价的,但赔偿不是赔偿劳动力的价值,而是赔偿命。这就必然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因为赔偿需要计算,需要计算的参照系。那么到底命值多少钱?赔偿数额怎样计算?确定最终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什么?必须有个明确的标准。找不到计算方式和计算参照系的赔偿,是一种随意的、不严谨的、不科学的赔偿。显然,生命说的错误在于模糊了赔偿标准,否定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商品的客观现实,不懂得生命的意义在于劳动,脱离劳动的生命是无价值的生命。把这种观点运用于实践,就会影响社会公平。所以,我们只有按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才是正确的,公平公正的。 三 通过以上的探讨,其目的是要寻求关于赔偿的共识。有了共识,我们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科学的逻辑起点,并由此进一步研究如何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赔偿问题。笔者对《解释》中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差异是基本赞同的,但并不认为其很完善,有些问题还需作进一步的探讨。 第一,《解释》对农村和城市人口赔偿,在原有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参照劳动力价值、交换价值、创造性状况等因素,设计一个合理的系数,使农村和城市的被赔偿者的优秀分子,都能得到更合理的待遇,以此缩小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赔偿差距,彰显社会的公允,使社会更具生机和活力。 第二,《解释》对农村和城市人口赔偿,在原有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参照被抚养人数、年龄等因素,设计一个切合实际的系数。一般说来,农村被抚养的人数高于城市被抚养的人数,比城市相对贫困,此系数的设计更有利于农村人口的赔偿,以进一步解决赔偿的公正问题。(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演变和“同命不同价”热点的形成 改革开放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曾作出过一般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历经五次变化:(1)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制度规定在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两项赔偿:一是赔偿丧葬费,二是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对生命权丧失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不够。(2)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这样的规定,被各地法院所采纳,用以补充《民法通则》规定死亡赔偿不足的立法缺陷。(3)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规定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前者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后者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是立法第一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适用范围有所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5)事隔两年后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 在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中,如何形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热点呢?原因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是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区别受害人的不同身份,因此,所有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采用同一标准,只根据受害人年龄的区别,以增减赔偿金数额。可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同时,又以受害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为标准,确定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有了城市居民受害人和农村居民受害人之间的差别,其差别接近4:1的比例。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 共4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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