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有其一
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赔偿来衡量。但是,人又不能死而复生,法律能做到的,是给生者一定的安慰,而操作性最强的就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但也没有规定不同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同一行政或司法区域内,标准应是同一的,即“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的质疑是一种误解 “同命不同价”的质疑,是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误解。最典型的是,不知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除了死亡赔偿金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是以财产损失赔偿代替了对生命价值的精神赔偿”,甚至提出“将人身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的立法建议。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要“承担”主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正因为如此,不管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没有规定差别对待,体现了生命是平等的,具有同样的生命价值和生命尊严,即同命同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既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也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者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损害予以确定,因而就有了差异;后者是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可以说都是客观的,与受害者本人的主观条件没有关系。因此,如果是因同一损害事件而造成死亡的两个自然人,其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同的,在这个意义上,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了同命同价。 “同命同价”是否能达到公平 许多民众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应该制定城乡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如果我们可以制定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的折中标准,实行“同命同价”,那么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农村受害人可能偏高,而对城镇受害人又可能偏低。因此在城乡差别客观存在的今天,简单的以“同命同价”为赔偿计算标准,完全可能出现城乡之间的一种新的不平等。难道说让城镇居民获得低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就是公平的吗? 令人欣喜的是,司法实践对“同命不同价”现象作出了积极的探讨。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给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从此,全国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复函的精神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者单位:化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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