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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3)

时间:2012-02-22 09:54来源: 作者: 点击:
编者按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
编者按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有其一

  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赔偿什么样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损失?是人格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就是人格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同命同价”;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是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同命不同价”,因为确实存在死者身份的不同而收入不同的现状,因而死亡赔偿也就必然应当存在这样的区别。

  有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是,人既然死亡了,还会有收入损失吗?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再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是人的身体损伤以及生命的丧失。如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么,赔偿的就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同时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造成的是生命权的损害,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应当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因此而给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来源的丧失。前者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后者是死亡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却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1、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范围,应以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三项为好。

  需要研究的是,在承担了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后,是不是还要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呢?如果已经按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事实上就已经使赔偿基本上合理了,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呢?我认为,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已经不再生存,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收入的问题。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对死者的人格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如果坚持在对死者的人格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对其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就会形成对死者的超出损失的赔偿,双重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以上三项赔偿是合理的、适当的,而不必再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

  2、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计算方法。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其次,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确定,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我设计的方法是:“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关于同命不同价的理性思考

  龚赛红

  “同命不同价”的实质是什么?“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同命同价”是否就能达至公平?

  “同命不同价”的实质

  按通常的理解,这里的“命”,是指生命;“价”,是指价格或价值。同样是生命,那就应该具有相同的价值,即“同命同价”。在法律语境中,“同命同价”通常是指生命权遭受侵害的不同个体,其获得的赔偿应该是相同的。但适用法律的结果却是“同命不同价”。“同命不同价”是民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抽象概括。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二元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悬殊,按照这样的二元标准,即使是因同一损害事件而致死的两个人,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有天壤之别。也就是说同样是损失了一个生命,但获得的赔偿是不同的。其实,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二元标准不仅仅体现在死亡赔偿金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是以此为基础的。为什么民众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城乡区别反响没有这么强烈呢?这是由生命的特殊价值决定的。生命是宝贵的,每个人都只能拥有一次,一旦失去,即无法挽回。

  “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否合理,要考察该规定的实质,即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对于何种利益损失的赔偿。这需要将死亡赔偿金放在生命权侵权赔偿的所有项目中来分析。这些项目分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物质损害赔偿金又可以分为现实财产损害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属于对现实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是对于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可得利益,就是指民事主体凭自己的劳动能力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收入,其基础是劳动能力。如果丧失劳动能力,则不可能得到这项利益。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既然是以劳动能力为基础,那我们就必须承认每个人的劳动能力是有差别的。如何衡量?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根据其收入多少。获得的收入多,就说明其劳动能力强,反之,则说明其劳动能力弱。其实,不仅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是以劳动能力即收入为基础,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也是以劳动能力即收入为基础的。

  因此,在判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能不考虑劳动能力方面的差异,或者说收入方面的差异。但也不可能准确地弄清每个人损失的收入是多少,因此要大致定一个标准,而目前可行的标准,是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城乡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是有差异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确定了一个二元标准。其法理基础是,生命是平等的,但不同人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有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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