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
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金额。1、刘洋医疗费,总额为6880.5元,其中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垫付3880.5元;2、交通费,总额是1880.88元;3、住宿费,总额(含部分餐饮费)是1766元;4、丧葬费,双方虽未提供本地关于当前丧葬费补助标准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5、文检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 六、关于麻醉同意书时间的涂改。县×医院2004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术前诊断腹腔内出血,拟于2004年5月25日20:30时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一句中的“20:30”,经省高级法院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确认为:“20:30被涂改前系10:30”(重审注:此处10:30应指晚上10:30)。 七、关于刘洋因公牺牲的抚恤。2004年11月1日,县政府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批复县民政局、县人事局,认定刘洋系因公牺牲。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八、关于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江苏省2005年统计年鉴,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82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332元。 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医院应否向原告杨×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若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本院经重审认为: 被告县×医院针对原告杨×丈夫刘洋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县×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县×医院可以按照该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这四个赔偿项目的基数,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中,可参照200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据7332元)×赔偿年限,赔偿年限≤6年。 二、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县×医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矛盾渐趋凸显,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①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应说出“这是合法不合理”之类的推诿之辞。法院办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机械,应当体现法律的精髓,应当符合群众要求公平对待的朴素情理。最高法院有司法者曾精辟地指出:“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执法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较高法的价值修养,因而时常出现实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时,背离了法的价值精神。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虽然他们感到似乎存在某种问题,实施法律的结果有悖于生活之情理,但由于他们缺乏法的价值修养,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存在。于是,便感叹:合法不合理!甚至还标榜自己是严格的执法者。”“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② 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医疗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层司法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学界尚无定论,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未一槌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某个争议问题缺乏最高决策机关的权威性结论而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就其争议能够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鉴此,本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经过慎重考量、权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应在谦抑与能动之间寻求平衡、寻求更优的价值取向,谨提出如下解题思路:③ 共4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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