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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3)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原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

1、司法判断的价值基础: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患者的角度看,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不应少于、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标准;而从医院的角度看,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赔偿项目增多、标准增高必然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的着眼点,不应从医患一方的角度看,而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不能把牺牲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作为医疗事业的发展成本。这也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况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都强调医院“以病人为中心”。④基于这一价值基础,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有利于患者。

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那么被告县×医院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中后一个“等费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将其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是:200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20年=209640元。

2、理论分析的基本结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乎法理。

⑴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曾经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圆满解决,这应成为解决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有益借鉴。

⑵《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通知则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⑶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据此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司法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

据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完善问题已经引起高层重视,卫生部已在酝酿适时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⑤

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医院解困的有效途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尽管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但压降赔偿的项目、标准,并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医患矛盾的缘由往往在于,一些医护人员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患者知情权不受尊重;病历书写不规范、保管不妥善,埋下纠纷隐患;医疗收费偏高、服务质量不高;以及患者一方不能客观看待病情等因素。这些因素,往往与医院管理不力密切相关,医院管理问题近年来逐步凸显。⑥为了切实化解医患矛盾,医院应以病人为中心,除采取提高医疗水平、改进医疗作风、加强医疗责任等必要措施之外,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主动、广泛、深入地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分散医院和医生的执业风险,让患者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金,进而缓和医患冲突,维护医院正常秩序。——这是本院对包括本案被告县×医院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的有益建议。

如果法院不积极改变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医疗事故案件医院错重赔少、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医院错轻赔多的不合理状态,仍然一味机械地作出背离立法精神、背离公平要义的裁判,那么,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医院管理的司法促进,甚至可能产生极个别医院、极个别医生为少赔而故意将小错加重成事故的负面效应。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应当避免此类不利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者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先行裁判医疗纠纷案件。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县×医院关于不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县×医院应当按照其医疗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综合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等情节,可以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

1、被告应赔偿医疗费3000-6880.5×(1-80%)=1623.9(元)。说明:酌定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总额20%,即6880.5×(1-80%)=1376.1(元),但其已付3000元,故应由被告赔偿3000-1376.1=1623.9(元)。双方诉辩意见中对医疗费应赔数额的计算方法均有误,故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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