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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4)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原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

2、被告应赔偿交通费1880.88×80%=1504.7(元)。

3、被告应赔偿住宿费1766×80%=1412.8(元)。

4、被告应赔偿丧葬费3000×80%=2400(元)。

5、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宜采用最长年限赔偿总额×80%的方法计算。结合被告负主要责任和另行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规定,本案酌定赔偿年限为4年,即7332(元)×4(年)=29328(元)。对于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6、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0482(元)×20(年)×80%=167712(元)。

7、被告另外还应全额赔偿原告因被告涂改《麻醉同意书》上“拟于……手术”时间而申请鉴定的文检鉴定费1000元。

上述1-7赔偿项目,合计204981.4(元)。

四、县政府认定原告丈夫刘洋因公牺牲,有关部门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系国家对机关工作人员等优抚对象的法定优抚待遇,其抚恤金数额并不应当冲减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医院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文检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04981.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310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合计11810元,由原告负担2709元,被告负担9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时已预交6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

审判长 王宇华

审判员 周彦河

审判员 王正秀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素娟

①参见陈永辉:《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学习会上强调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确保法院队伍社会主义政治本色》,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27日;参见王洪祥:《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26日。

②黄松有:《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6日。黄松有,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后任最高法院副院长。

③参见王宇华:《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之我见》,载《健康报》2005年12月9日。

④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5月9日发出卫医发[2006]169号《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

⑤参见刘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缘何被冷落》,载《健康报》2006年4月21日。

⑥2006年5月11日,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在全国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上,归纳了当前医院管理四大问题:一是医院公益性质淡化,有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倾向;二是医院单纯注重硬件建设,忽视内部管理;三是医疗卫生队伍的职业道德和法制建设亟待加强;四是医疗质量管理薄弱,医疗安全存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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