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作为民事纠纷的医疗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也离不开案由的选择。 案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认定,对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
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作为民事纠纷的在诉讼过程中,也离不开案由的选择。 案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认定,对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命名。案由直接反映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各类民事案件的性质,是法院确定主管、管辖、决定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选择用何种审判程序的重要依据;同时,它对既判力的范围也有决定作用。〔1〕 可见,案由的选择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密切联系,将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 一、医疗纠纷诉讼的案由种类1、医疗纠纷实践中案由选择的不当和各地认识的不统一 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涉及的案由比较多,也比较乱。有“人身损害”、“医疗赔偿”、“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患合同纠纷”、“医疗产品质量纠纷”等。据了解,实践中还出现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整形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等诸多案由,还有部分案件则是以医疗过失赔偿纠纷,甚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同时,法院的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也呈现差异性。在被定为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个别案件实际上并不是由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或者并不是发生在医患关系之间,前者如医疗机构不对医疗设备及时检修导致患者在使用时遭受损害,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活动并不存在异议;后者如、生活性美容服务等,实施医疗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其实并非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出现这种混乱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在起诉时,不清楚或暂时不能确定案件各方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各地法院法官对医疗案件认识的不统一。2、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医疗纠纷案由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试行)》(下称《案由规定》)中,将民事案件分为4部分54类300种,在种案由下还有若干项。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两种: 一种是该规定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第134条服务合同纠纷第(1)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种是第二部分214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6)项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中,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分列。在地方人民法院的工作文件中,对由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各有不同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1)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2)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3)其他违反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纠纷。”〔3〕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归纳为两种三类:第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包括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案由规定》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因选择 《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就出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当前医疗纠纷关系的性质认定,一般将医疗纠纷划分为医疗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两类不同案由。但是,在侵权纠纷的细分归类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具体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对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案由方面没有规定。此时,如果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案由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纠纷诉讼,我们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立案案由,只能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样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仅有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在立案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其他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如属医疗过错行为但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纠纷、医疗故意行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机构无过错但不能免责的行为以及医生违反告知义务并造成患者不当损害的等等损害行为,是不能作为当事人起诉时的理由的。这样的立法规定使得当事人不能依据上述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提起诉讼。即使提起了诉讼,要么被人民法院变更诉因(诉讼理由),要么不予受理。而无论何种结果都是对当事人诉因选择的剥夺与限制,最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4〕 同时,这不完整的规定在实践中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只有经过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一来,医疗纠纷的范围就被缩小了。这与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是相违背的,也与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制度相悖。因为,诉因只是当事人对其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与判断,而诉因选择则是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对不同民事责任所作出的选择,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在个案中的体现。人民法院在案由的确立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而《案由规定》使得当事人的医疗纠纷侵权诉因选择单一化,根本不考虑当事人对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的认识与选择。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此类纠纷虽然被排斥在医疗纠纷的案由之外,但是否可以依据其它案由进行起诉(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呢?)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人民法院用其他案由来确定医疗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都是欠妥的;因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是原告起诉的原因,〔5〕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概括。〔6〕纠纷发生的原因、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性质,而案由与诉讼特性或纠纷特性直接关联。诉因不同,法院的法律适用不同,这也必将带来审理结果的不同。可见,法院确定案由时依据其他案由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实质是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因,这是与当前法院职权弱化趋势,法院审查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意向的趋势是相悖的,并且这样的变更必然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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