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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是一块法律“飞地”吗(2)

时间:2012-02-22 09:51来源: 作者: 点击:
过度医疗是一块法律“飞地”吗 过度医疗,由于从根本上不是治疗病情所需,起码不是治疗病情完全所需,从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历来是被禁止和防范的。但是,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似乎过度医疗“无法可依”,我国
过度医疗是一块法律“飞地”吗 过度医疗,由于从根本上不是治疗病情所需,起码不是治疗病情完全所需,从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历来是被禁止和防范的。但是,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似乎过度医疗“无法可依”,我国欠缺这方面的法律及相关制度,即使有一些,也因为医院

另外,1994年9月开始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还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药品管理和设备方面的禁止规定

1984年制订、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59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药品管理法》相配套,国务院还制定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4年8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它规定了“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的控制药品用量制度。

    本文刊于《法律与生活》杂志2009年4月上半月(总第391期) 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它以“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规定了医疗器械分类管理等制度。

 

医务人员管理方面的禁止规定

1998年6月颁布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27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008年1月颁布的《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过度医疗的法律追究

 

针对过度医疗的法律追究目前主要体现于民事追究。而对过度医疗的刑事追究,存在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

 

行政追究

《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规定,“对医德考核成绩差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触犯行政规章及法律者,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执业医师法》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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