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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是一块法律“飞地”吗 过度医疗,由于从根本上不是治疗病情所需,起码不是治疗病情完全所需,从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历来是被禁止和防范的。但是,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似乎过度医疗“无法可依”,我国欠缺这方面的法律及相关制度,即使有一些,也因为医院
刑事追究 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过,自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鉴定医疗责任事故以来,执行这条规定已经很难。该问题已经存在七年,应立法解决。
民事追究 过度医疗行为的“过度”需要由专门机构鉴定。目前合法的鉴定机构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由医学会临时组织)两种。二者在监督的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鉴定,因其属于肇事医生在肇事医疗机构当地的同行来对双方的纷争做裁切,鉴定专家个人不用在鉴定书署名等,而属于中国仅有的制度。在国外,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采取这样的制度。 这一点,也需要国家立法给予改进。 但是,过度医疗的民事过错,从前述法律禁止的各项规定上还是可以做基本的判断。毕竟,医疗行为合法,是其正当的基本前提。 另外,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4年5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都是追究过度医疗重要的法律依据。而前者规定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我国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标志性规定。 除了诉讼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调解的制度。多年来各地也在积极探索调解解决民事追究的机构、程序、方法等。另外,大家对国家正在制订的“新医改”能够更加有力地防范过度医疗也抱有很大希望。 (本文作者为“医疗纠纷律师网”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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