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2条对医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对《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然而,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纷,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如何处理,这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挂靠的仍然是卫生行政机关,并且与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以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 单位 ,这就使医学会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质疑。而根据 2005年 2月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第 3条和第 7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一规定实现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从而在根本上确保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四、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前已述及,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做到案件裁判科学、公正。 在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强调违约问题,目前一般是将医疗损害事件当侵权纠纷来处理。因此,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损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而其中后两个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即使医疗机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举证,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鉴定恰恰满足了法官的这一要求,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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