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2条对医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对《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然而,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纷,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如何处理,这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但是医疗鉴定却难以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根据《条例》第 31条 和《鉴定办法 》第 35条 ,医学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应当包含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这就使得医疗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启动新的司法鉴定。 五、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资格和鉴定程序的监督,还包括鉴定结论作出后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结论效力的重要因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二是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三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鉴定的监督则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 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 》第 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疗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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