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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杨志刚侵犯商业秘密案(2)

时间:2012-12-20 09: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评析]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侵犯

    [评析]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关键是准确的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

    刑法第219条第三款给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概括起来具有秘密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性五个基本特征。所谓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意味着该商业秘密知悉的范围限定为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果属于公众周知或公用的通用技术和经营信息等,就不是秘密。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所谓的经济利益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使权利人具有了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竟争优势。所谓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合于使用,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所谓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也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被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这个商业秘密也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权利人对有关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有效保密措施,即可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所谓的信息性,是指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但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工商活动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与工商活动无关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除了上述几个基本特征之外,商业秘密还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商业秘密的取得无论是自行开发、自行研制,还是受让、继承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合法性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就本案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杨志刚窃取的北京捷瑞特中心生产经营的阻力体减震器技术图纸、使用目录、经验公式、合同目录等信息资料,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益的事实看,确定该信息具有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信息性的基本特征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这二项最基本的特征,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即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作出的“捷瑞特中心的弹性阻尼胶体配方的配比、技术图纸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结构尺寸、外形装配尺寸、冲压工艺、计算公式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的结论和权利人要求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与权利人签订捷瑞特员工遵守中心技术商业秘密规定保证书、签收的保密制度文件等事实足以证明该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及保密性的特征。所以,本案权利人捷瑞特中心生产销售的阻力体减震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故意去违反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在客观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之核心技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益,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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