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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杨志刚侵犯商业秘密案(4)

时间:2012-12-20 09: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捷瑞特中心生产的弹性阻尼体减震器是他人过期的专利技术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实际中使用他人的过期专利主要体现在该过期专利技术信息方面的公知性,使用人并不构成侵权。

    二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捷瑞特中心生产的弹性阻尼体减震器是他人过期的专利技术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实际中使用他人的过期专利主要体现在该过期专利技术信息方面的公知性,使用人并不构成侵权。但过期的专利并非与商业秘密无关,因为商业秘密不仅仅含有技术信息,即使是使用了他人过期的专利,也会引伸出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如对他人原有专利技术、工艺等方面的改造、创新形成新的技术信息,在实践中摸索、积累了自己独特的经营信息等,只要这些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同样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商业秘密相对于专利技术而言广泛得多,如仅仅以使用了他人的过期专利而全盘否定他人的技术不存在商业秘密的观点在于并不了解商业秘密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的一种主观意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生产的弹性阻尼体减震器有自己的专利技术,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观点,我们认为,本案商业秘密的确认是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上诉人在其窃取的捷瑞特中心减震器核心技术基础上所作过的局部技术改动或者创新,形成了自己的“弹性阻尼减震器自紧密封装置”的专利技术,并不影响鉴定专家对捷瑞特中心技术秘密性的判定,也不能否定其侵犯捷瑞特中心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捷瑞特中心的经营信息即客户名单,虽然通过网络能够查到需求减震器的钢铁企业名单,但不能查到捷瑞特中心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各企业的设备相对应的不同规格减震器的技术数据,这项与经营信息关联的技术资料只要具备了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属于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我们认为这里的损失既可以是由行为人泄露、公开商业秘密造成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造成的。损失既可以是直接损失,又可以是间接损失,既可以是有形的损失,也可以是无形的损失。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根据犯罪的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认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是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生产产品的直接销售额、由于其压价销售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销售损失及权利人对其产品技术付出的必要的研发费用等,损失的计算是合理的。

    杜凉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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