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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同年11月初,项军前往马来西亚的ARL公司,通过新浪网的个人信箱下载了孙从国内发出的软件源代码,并将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此事被凌码公司发觉后,向警方报案,遂案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法分别判处项军、孙晓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项、孙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均认为原代码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明项将原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两人的行为未造成凌码公司特别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市检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且后果特别严重,两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两人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待征,应予确认;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并加以固定、封存的电子证据等足以证明项、孙实施了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项二次前往ARL公司通过互联网接收孙发送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并将该软件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为此,两人分别获得ARL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军、孙晓斌与上海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及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人张台涌的证词,项军与孙晓斌往来的电子邮件,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的信件,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关键证据亦得两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项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晓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孙晓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1、原判认定项军将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披露给ARL公司,证据不足。一是“将源代码生成的软件安装在服务器上”和“将源代码直接存放在服务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项军直接将软件源代码交付或披露给ARL公司。二是项军将所获的源代码生成软件后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而该软件是具反编译功能,ARL公司无法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源代码。 2、项军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的Webmail软件不能正常运行,不具有可应用性,且该类软件的源代码在互联网上能够公开下载,因此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 3、原判对造成凌码公司“特别严重损失”这一情节未予查清,而是进行了错误推定。 其一,此前ARL公司已经拥有一个凌码公司为其开发的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只是前一软件的升级版,ARL公司即使要购买也只需支付升级费用,无需支付全部价格。 其二,不能以凌码公司与青少年网公司间确认的Webmail软件的价格作为ARL公司应付的对价。因为上述软件是加密软件,而本案软件功能不全,且上述价格属研发价格,不能作为软件的销售价格来使用。 其三、由于本案所涉源代码无法估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两上诉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是两台手提电脑,价值4万元,未达到法定“重大损失”的定罪数额标准。 一是软件的商业秘密未披露出去。孙晓斌主持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尚在研发阶段,发送给项军源代码时保留了关键技术,致使项收到该源代码后生成的软件只能收信,不能发信,且无加密功能。 二是凌码公司所谓9万美元的损失计算不合理。9万美元是该公司的研发价格,而非真实的成交价。本案的案值应当对诸如后期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费用予以剔除,以成交价或项、孙两人所得财物的价值作为计算标准。 项军被刑事拘留后,为掩盖其罪行,通过其妻子通知ARL公司将有关域名删除,此行为更证明其披露商业秘密的事实。此外,本案所涉软件是凌码公司为青少年网公司开发的,即便该软件未开发完毕,其价值也已经得到买家的确认,因此以该软件的报价作为其所受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因凌码公司与ARL公司合作项目中止,项被招回国内。项军回国后,积极拉拢孙晓斌加入ARL公司。2000年11月初,项军提议并与孙晓斌预谋,由孙将凌码公司为青少年网公司门户网站开发的Webmail软件提供给项,再由项交给ARL公司,为孙加盟该公司创造条件。 之后,项军只身前往ARL公司。同月6日,孙晓斌按约定,利用凌码公司邮件服务器上自己的电子信箱xsun@Nyber.com通过新浪网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发送到项军的电子信箱topgun9433@sina.com.cn中,在马来西亚的项军将该软件源代码下载后,即安装到ARL公司的服务器上并进行了软件的功能演示。为此,上诉人项军、孙晓斌分别获得ARL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东芝”牌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凌码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经营期限为2000年10月12日至2002年10月11日止。 2、上诉人项军、孙晓斌分别与延丰公司、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证人张台涌的证词笔录,证实凌码公司在1999年委托延丰公司代理凌码公司的成立筹备事宜,故当时项军、孙晓斌与延丰公司签约,但两人均为凌码公司员工,凌码公司成立后,即分别与项、孙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均有员工无论在职或者离职均严守企业机密,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的技术告知他人或用于自身,若因泄密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员工应全额赔偿的保密条款。 3、十份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提供的上诉人项军通过电子邮箱topgun9433@sina.com.cn与上诉人孙晓斌通过电子邮箱xsun@byber.com之间的信件,证实孙晓斌按事先约定,于2000年11月6日将Webmail软件源代码通过凌码公司的服务器分两次发送给项军,项将该软件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服务器上。 4、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凌码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被扣押的项军手提电脑中的源代码有较大程度上的雷同,属于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源代码。 5、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的信件,证实该Webmail软件凌码公司报价为9万美元,青少年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项军、孙晓斌处各扣得日产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一台,每台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 7、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市场汇价证明,证实2000年12月1日1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7元,100港元折合人民币106.10元。 首先,两上诉人在进入凌码公司工作时都在合同上签有保密条款,对各自掌握、保管的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本案中加密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权利人凌码公司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且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因此,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在保密范围之内,具有秘密性。 孙晓斌辩护人提出此类软件源代码在网上亦能获得。经查,这些软件的源代码虽属同类软件,但这是由他人开发编制的,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否定本案所涉源代码已被保密的客观事实。 其次,从销售情况来看,该软件已经给权利人凌码公司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两上诉人正是看到该软件的利用价值而擅自将其披露给ARL公司并进行演示的。因此,其价值性亦是显而易见的。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由于孙未将其中的关键技术提供给项,致项编成的软件无法实现全部功能,从而影响其应有的商业价值。 经查,经权威鉴定机构对项军手提电脑中提取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与凌码公司提供的该软件的源代码进行分析对比,两者有较大程度的雷同,并未发现其中之一的软件有关键技术上的缺损。因此,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 第三,该软件是凌码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具有独立知识产权,并已得到商家的认可。因此,该软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综上所述,webmail软件的源代码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三种特性,依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现项军对其将涉案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一节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徐汇公安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以技术侦查手段查获的证据,认定项军将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的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定。 孙晓斌参与了webmail软件的开发工作,按规定对该软件的源代码负有保管、保密义务,未经公司允许不得私用或告知他人。但孙晓斌在项军许诺为其向ARL公司推荐工作的诱惑下,擅自将凌码公司该软件源代码交给项,项又将源代码擅自披露给ARL公司并进行演示,使该公司在未付出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了该软件,给凌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因此,上诉人项军、孙晓斌的上述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项军、孙晓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