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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折算”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思考(2011.9.5)

时间:2012-08-20 13:29来源:黄葵 作者:曹曼 点击:
关于对“折算”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思考 ○得翔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 39号)第六条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

关于对“折算”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思考

○得翔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 39号)第六条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折算后的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按月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缴费后的折算年限)满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以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规定继续缴费。”对此缴费年限(时间)的“折算”规定,笔者以为有待商榷。

所谓缴费年限的“折算”规定,请看《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规定:“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之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沪劳保农发(2004)1号”《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本市原实行的农保、镇保和城保的社会保险关系之间转移衔接时,规定了对缴费年限予以“折算”的办法,即由农保、镇保向成保转移接续或由农保向镇保转移接续时,均根据当时的缴费基数按相应比例折减计算为城保的缴费年限。例如,在实际操作中,二年镇保的缴费年限可“折算”为一年城保的缴费年限,这是否是因为在同样的缴费基数下镇保的缴费比例(25%)要比城保的缴费比例(48%)少一半的缘故,说实话,笔者不得而知。这“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原有的城保缴费年限以及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即“视作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后的缴费年限,才能作为可否按城保退休的认定条件。这在还没有实行养老金指数化发放的当时,作为“农保”、“镇保”和“城保”三个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之间的过渡办法,笔者无可厚非。

然而,当时光老人的脚步迈进2011年——本市城保职工实行指数化养老金计发新办法,尤其是在贯彻《社会保险法》、实施“三险合一”的今天,再沿用上述缴费年限“折算”的办法,显得有点理(力)不从心、苍白无力。

因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本市城镇职工养老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实行了指数化改革,养老金的多少与职工在职时缴费的多少相连相关,在实行指数化发放养老金的情况下,再对缴费年限进行“折算”,显得有些不公。因为养老金的指数化发放,尤其是“三险合一”的过渡期以后,国务院提出的“权力和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险原则已基本体现。我们不妨来看看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

不难看出,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涉及每人并各具特点、又各不相同的两个指标:一是指数化缴费工资计算基数即“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与“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二是本人缴费年限,他们各自制约着养老金的水平。其中,计发基数受制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少缴必然导致计发基数的低下,从而少缴必然少得;缴费年限的多少,则更是直接影响到养老金的多少。两个指标双双重重发挥着制衡作用。计算公式如此,倘若再沿用对缴费年限的“折算”办法,无疑是对曾经参加过镇保、农保人员退休待遇的打压,更是对他们享受退休待遇门槛的提高,仅此而言,公平何在?

再说,“折算”办法也有悖于《社会保险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的规定,也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所明确的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精神不符。《社会保险法》第19条和第32条规定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国务院颁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笔者以为:这里无论是缴费年限的“累计计算”,还是“合并计算”,都是简单的算术求和,并无其他。如若对镇保、农保在向城保转移衔接过程中实行 “折算” 办法成立,是否也可对不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因其缴费基数存有差异而对缴费时间套用“折算”办法?

还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的“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14%的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这里提出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折算”概念,是对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保待遇门槛的提高,尽管只是在过渡期内医保缴费低于14%的部分,也是对外来从业人员的不公。因为,在缴纳低于14%的医保费时,原本就享受的是低水平医疗保障,却有可能要因为过渡期的优惠少缴而影响到退休后不能正常享受医保政策,不知优惠何在?

回顾劳动保险政策,也有过工龄(工作年限)的“折算”政策。但那大多是对职工的一种保险福利的补偿。譬如在以工龄长短为主要依据计算退休人员待遇时,从1951年政务院颁发的《劳动保险条例》到1978年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都规定了劳动者在井下、低温、高温和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每年工龄,分别按一年零三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折算,体现对这些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的补偿;随着社会保险的统筹,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变,对1992年底以前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时间,按上述既定政策的折算年限,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社保机构给与一次性的补贴,也是对曾经从事过特殊工种的一种补偿;在公房出售改革中,这一工龄折算政策一度也得以实施确认。诸如此等折算,可以说是调节分配不公的补充,平衡相关矛盾的举措,才是带给职工实惠的好办法。

为此,笔者呼吁:在“三险合一”的过渡期,由农保、镇保向城保转移接续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低于14%的缴费时间的“折算”办法应予调整。其中对于农保、镇保向城保的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用“折算”缩水的办法,而应从已经实行的指数化办法来适当调整养老金计发水平,以保证“三险合一”后的退休条件一视同仁。因为时间对于人们原本就是、也应该永远都是最无私、最公平和最不可逆转的。而对于原有的农保、镇保的参保人员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低于14%问题,过去或者现在已经因为少缴而有些待遇不能享受,也算是公平合理过了,但不能因此而再殃及提高他们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或医保的条件。倘若不行,也只能在过渡期间将就使用,一旦过渡期结束,“折算”办法应随之结束。

常言道,“时间就是生命”,缴费年限既是缴费时间,而缴费年限被“折算”,无异于时间被“折算”扭曲,职工福利保险被压缩剥夺。最后,笔者再次呼吁:要克服制度习惯,在国务院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要求下,这样的“折算”政策,是到了调正的时候了,这样的“折算”办法只有彻底退出社保舞台,才能切实贯彻实施和完善国务院关于养老金指数化计发办法。

2011年8月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文分别简称为“城保”、“镇保”、“农保”。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缴费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为17% ;医疗保险为5%;失业保险为2%,均由单位缴纳;后增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各0.5%,调整后比例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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