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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柳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裁决、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一案

时间:2012-09-19 08:55来源:雪域军魂 作者:56937839wb 点击:
原告李战仲,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37组。 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建设局,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雄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续连科,柳河县房屋拆迁工作站站长

原告李战仲,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37组。

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建设局,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雄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续连科,柳河县房屋拆迁工作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同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文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战仲诉不服被告柳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裁决、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一案,原告向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战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权,被告柳河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续连科、沈义鹏,第三人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37组,从1995年以来就从事幼儿园,后来又从事诊所。佳兴公司在该地段开发商品房,进行拆迁,因原告要求回迁一楼不结算差价,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佳兴公司向被告柳河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按照柳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柳河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规划》第六条,规划的棚户区改造范围是“一统河桥头两侧位置:东起红日供热站,西至住宅楼,东临人民大街,北止沿河路。”,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棚户区规划范围内,应享受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按照《柳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则上要集中安置回迁户,且必须先建回迁楼,后建商品楼,其必须建造符合规划的回迁楼。同时,按照该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一)主房拆一还一(不分原房质量状况好坏),不结算结构差价,……”和《柳河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二十七条规定“拆迁有合法证照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方式给予安置:(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与回迁房屋不一致的,等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结构差价款,楼层差价款结算方式如下:1、回迁房屋为一楼和顶楼的(不包括顶楼带阁楼),不找差价款;”。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一楼,而要求原地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屋为一楼,不结算结构差价,也不找差价款,是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的合理要求。佳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建房屋一、二层为商业用途,那是开发商违反先建回迁楼后建商品楼的规定所致。并不能因为其将一、二层建造为商业用途,就剥夺原告在不结算结构差价也不找差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回迁一楼的权利,而裁决认为原告要求原地原面积回迁一楼是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是错误的。同时,原告在拆迁前一直经营诊所,诊所属于医疗机构,也是公益事业,按照《柳河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加快城市的公益事业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凡用于道路、交通公共用地、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讯、学校、医院、公厕等公益事业需要拆迁的,一律实行房屋评估作价补偿安置。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可采取货币补偿或重建。”原告要求回迁一楼,不结算结构差价也不找差价款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拆迁人的要求合理合法的,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裁决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在程序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原告作出的裁决没有明确过渡期限,违反了这一规定,属于缺项,程序违法。

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将原告居住区域列为棚户区改造工程,但被告擅自改变此规划允许第三人将该区域变更为商品房开发进行拆迁,按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被告许可第三人拆迁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不仅违反了《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划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因此,其拆迁许可行为是违法的,应该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拆许字(2007)第6号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行政问题。理由如下:1、原告李战仲的拆迁补偿不应当享有棚户区改造政策。根据吉政发(2007)5号文件的规定“县(城)城市棚户区是指县(市)政府所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全、房屋质量较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集中连片区域。”而原告所居住的楼房是柳河连片开发的住宅楼群,该楼群建设质量和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交通方便,地处伊通河沿岸,环境卫生好,根本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所惠及的对象,但县政府为让该地段的被拆迁户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曾将该地段作为棚户区改造区域上报省里,因不符合棚户区标准而没有被批准,最后该地段是以新建大桥拓建及综合楼的名义立项的,此地段被拆迁户不能享受棚改政策补偿安置,此地共拆迁176户,唯独原告要求按棚改补偿安置,其主张是无理要求。2、第三人建设的虽然是商品楼,但因拆迁占地面积3604平方米,而建成后的占地面积仅为2499平方米,所让出来的1105平方米完全用于“和兴大桥”即新城大桥道路的拓宽、公共用地和绿地绿化,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违反《物权法》。3、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房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住宅,原告确实于2001年至2005年在其住宅开办针灸推拿诊所,但自2005年7月以后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再无权经营诊所,因此原告只能按住宅房屋予以安置,而第三人拆迁以后所建的是两栋高层,一、二楼是商业用房,原告要求回迁一楼,拆一还一不找差价这样的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应先建回迁楼后建商品楼,实际上不存在先建后建的问题,回迁房屋和商品房是统一的,原告要求回迁一楼门市房是无理的,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是政府意向性文件,我们开发是和兴大桥即新城大桥拓建工程也是公益性事业,发改委和拆迁公告都是以这个名义下的,是经过政府规划批准的。被告作出的裁决和拆迁许可证都合法,我们愿意与原告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和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7)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根据《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划,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区域,而被告却未按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为第三人下发拆迁许可证,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擅自改变柳河县政府的城市规划,该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原告提供《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们给第三人下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居住的楼房是柳河连片开发的住宅楼群,该楼群建设质量和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交通方便,地处伊通河沿岸,环境卫生好,根本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所惠及的对象,但县政府为让该地段的被拆迁户享受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曾将该地段作为棚户区改造区域上报省里,因不符合棚户区标准而没有被批准,最后该地段是以新建大桥拓建及综合楼的名义立项的,被告针对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兴佳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新城大桥拓建拆迁居民住宅楼拆迁申请。

2、柳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柳发改字(2007)35号关于下达柳河县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利路北段新城大桥拓建及新建综合楼需拆迁民用住宅计划的通知及计划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7年一统河桥头两侧地段改造方案图。

4、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发出的柳国土资发(2007)13号关于批准柳河县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利路北段新城大桥拓建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

5、兴佳公司对被告申报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6、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分社提供的兴佳公司存入拆迁补偿安置专用资金640万元的证明。

7、柳河县建设局为兴佳公司下发的拆许字(2007)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8、第三人拆迁延期申请及被告对申请的批复。

原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异议,认为柳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规划已将该建设用地范围规划为棚户区,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之相抵触,应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主张,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认为,对被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除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与《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相抵触,未能将该用地按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规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 将包括原告居住的楼房在内的区域规划为棚户区改造区域,但未禁止在该区域内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的开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违反该方案,因此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柳河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建设局是全县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柳河县建设局作为柳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的,有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要件,材料齐全,相比看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全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拆迁许可证应是合法的。  

二、被告作出的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根据《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划,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区域,原告按《柳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地回迁一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要求,第三人所建房屋一、二楼为商业用途那是开发商违反先建回迁楼后建商品楼的规定,不能以此剥夺原告要求回迁一楼的权利,而且原告的房屋虽然登记为住宅房屋,但被拆迁前一直经营诊所是事实,原告要求原地原面积回迁一楼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作出裁决是错误的,而且裁决中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期限,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裁决是违法的。原告提供《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柳河县建设局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主张,我们作出的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是合法的。在事实上虽然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将原告居住的地段规划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因原告居住地段的楼房为连片开发的住宅楼群,该楼群建设质量好,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交通方便,环境卫生好,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所惠及的对象,未被省政府批准,最后以新建大桥拓建及综合楼名义立项建设,原告要求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回迁安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住宅,虽然在2005年7月前进行过经营,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该以住宅房屋予以回迁安置,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综合楼一、二楼为营业用房,原告要求回迁一楼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不找差价款的要求是无理的。被告提出裁决中未明确安置用房过渡期限,这并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的裁决是依据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是合法的。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佳兴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申请裁决比例及未达成协议原因说明、柳河县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谈话笔录、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薄、送达回执、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听证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房屋拆迁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及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事实。

2、佳兴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第三人开发房屋的资质。

3、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经营针灸推拿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登记为住宅及原告提出的其房屋从事公益事业医疗机构与事实不符。

4、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柳河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及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柳房拆鉴字(2007)2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房屋价格经评估后又经专家委员会裁定。

5、原告搬迁前对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相关材料。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7)5号关于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对以上证据,原告除对裁决书的合法性及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问题协商的笔录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主张,被告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除对裁决书和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商记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作出的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柳河县建设局作为柳河县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裁决。柳河县建设局应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定进行裁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被申请人权利、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经专家委员会鉴定、送达等程序,虽然裁决书中未明确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期限,但不影响该裁决的合法性,该裁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对于原告提出的虽然其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住宅,因多年进行诊所经营,要求享受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回迁营业性质的一楼的主张,被告根据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的规定,对原告房屋以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综合事实如下:

第三人佳兴公司因柳河县柳河镇英利路北段新城大桥拓建工程项目建设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柳河县建设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柳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柳发改字(2007)35号关于下达柳河县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利路北段新城大桥拓建及新建综合楼需拆迁民用住宅计划的通知及计划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7年一统河桥头两侧地段改造方案图、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发出的柳国土资发(2007)13号关于批准柳河县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利路北段新城大桥拓建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兴佳公司对被告申报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分社提供的兴佳公司存入拆迁补偿安置专用资金640万元的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5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对柳河镇北至一统河,南至人民大街,东至红日供热站,西至巷道,即联建1、2、3、8、9、10号楼进行拆迁,拆迁住宅面积为8893㎡,占地面积为3631㎡,拆迁实施单位为柳河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拆迁日期为2007年5月5日—2007年6月5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07年11月30日。

原告李战仲自有的座落在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37组联建楼8号楼106室72平方米住宅房屋,位于第三人开发的新城大桥拓建工程项目范围内,在对其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因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柳河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自行搬迁。裁决的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1、按柳河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结果,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上浮50%-60%,评估单价1056.00元/平方米上浮60%为633.6元/平方米 72平方米=.00元;2、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单价1056.00元上浮10%为105.6 72平方米=7603.00元;3、估价结果为.00元;4、搬家补助费50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6、电话120元;7、闭路420元;8、煤气1200元;9、仓房一个1500元。合计.00元。二、被申请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限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被申请人可以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或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柳河镇新立屯的周转房,被申请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申请人按以上金额补偿。三、被申请人如不自行搬迁,将不给予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四、申请人在新建楼为被申请人预留一房屋,按该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差价,被申请人在本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并自行搬迁的,被申请人有权处理预留房屋。原告认为该裁决及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没有按照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河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规划作出,使原告未能享受棚改政策原位置回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认定的理由,被告柳河县建设局作出拆许字(2007)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柳河县建设局于2007年5月5日作出的拆许字(2007)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柳建拆裁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硕

审 判 员 刘振林

审 判 员 王 宏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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