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是行政诉讼主体提供和调取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 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其真实性要求体现为,证据必须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同时具有真实性,仅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则远远不够。例如:行政机关以两公司之间购销非法拼装的摩托车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虽然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载有摩托车为“原装进口本田摩托车”内容的合同,但经审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该合同虽然不是事后伪造的,内容却不属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摩托车属性的定案证据。可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审查证据是否同时具备“三性”特征,方能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