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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被判决违法

时间:2012-12-22 05:14来源:luckydoggy 作者:明媚悠悠 点击: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于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36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 原告付某,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于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36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
原告付某,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大路16号。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6号。
被告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 海路39-1号。
原告刘X、付某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我院于2012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村民,1990年,原告在本村依法取得了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照(房照号为333),2010年8月份,原告上述房屋突然被人强制拆除,后查出是被告所为,于是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是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房照号333)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听说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房照复议件;证据2、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坐落在这块宅基地上,原告房屋土地情况;证据3、付某的死亡证明,证明付和刘是夫妻关系;证据4、照片7张及光碟,证明被告在当日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在的建筑是304国道一侧,是该路的出口处,根据省市有关的规划,要净化该地区环境,加速农村的城市化进程,该村实行改造,所以对影响环境的一些建筑实施拆迁,但于洪街道没有直接参与拆除,只是在限期拆除决定上盖章。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拆迁前的照片;证据2、房照;证据3、补偿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有证房92平方米,其他为无证房。
被告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辩称:我们没有实际拆除行为,只是在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我单位没有参与实际拆除。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辩称:被告承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没有职权依据。根据省、市对于洪街道丁香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城乡改造,依据原告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实施了拆除。原告被拆除房屋是于洪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28日颁发的,该房照在拆迁前经查阅,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并没有房产档案,对这种房照为真,却缺失档案的情形,我们正进行研究,最终会有相关意见。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房屋状况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2、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丁香村的拆迁范围以及被告于洪街道办事处所作的部分拆迁补偿工作。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当庭认可在2010年8月,三被告曾以原告涉案房屋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为由,向原告联合发布<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另查,刘X、付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有证房屋一处,建筑面积是92平方米。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承认了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被告不能提供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以拆除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能举证证明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不能举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适用的程序即法律依据,故,三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呢7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刘、付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房照333)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审判员王
人民陪审员程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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