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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权非协议转让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时间:2012-09-01 21:05来源:Bemyself 作者:VISION 点击:
股权非协议转让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 孟子君律师 股权转让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正常情况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权转让,都是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等

股权非协议转让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 孟子君律师
股权转让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正常情况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权转让,都是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等),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协议转让的基本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而股权非协议转让,即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股权的转让。这些转让的一般都不是基于股东自身意志而产生的。对于在非股东自愿前提下产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协议转让,所以称为非协议转让。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由于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而导致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二是由于股东死亡而引发的股权继承情形;三是因股东生前对股权的遗赠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情形;四是因股权出质(质押)所导致的股权主体发生变动的情形;五是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发生的依法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形。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人和公司”,主要是基于亲属、朋友间的信任关系,而创立和经营公司业务。而在上述几种情形下,非原始股东的第三人即可能成为公司新股东。在此情况下,《公司法》第72条确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否,对公司现有股东及公司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上述非协议转让股权行为情形出现在占有公司70%以上自然人股东中,那么,持有剩余的30%股权的其他股东,就面临要么也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要么就出资收购股权,保持对公司经营权的控制之类不多的选择。
《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发生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时,现有股东依法可以行使的优先权。
第一种情况,即夫妻离婚导致的夫妻共有财产-公司股权分割。这种情况目前普遍存在,且情况相对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就涉及分割问题。办离婚需要什么手续。现实生活中,男方经营把持公司的现象比较多,女方对男方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缺乏基本了解,只能通过委托律师查询其名下公司股权信息情况。而男方如果采用隐名股东身份但实际掌控公司经营的方式时,女方就很难查出男方实际公司股权和资产。
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尽管参与进来的是原始股东的前妻或前夫,但对其他股东而言,就属于即将发生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依照《公司法》第72条规定,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办离婚需要什么手续。存在的问题一般出现在审判阶段,如果法院判决或调解分割股权时,没有征求其他股东关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那么,在执行阶段,就会出现其他股东要求行使此权利的问题。
第二种情形一般出现在原股东之一遭遇意外或突然病故等情形下,继承人基于法定继承权而继承其股权,而发生的股权非协议转让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承人不转让其继承的股权份额,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是不存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第三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近似,仍然属于继承问题,但属于股东生前订立遗嘱赠与股权。对此情形下,原股东身前遗嘱处分股权的行为时,其他股东在其遗嘱继承开始时,是否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目前务实界存在争议。
第四种是股东以其股权出质(质押)导致的股权主体变更的情形。
《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以公示(即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权成立时间。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及208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质权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明显产生冲突。依据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应该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五种是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发生的依法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因股东个人不能清偿其针对公司外第三人的个人到期债务,而由法院执行到其在公司股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因为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法院一般都会在做出强制变更股权裁决前,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目前的《公司法》虽经几次修改,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出现,权利人如何进行救济,侵权人承担什么责任等,却没有规定。依据法理,一般出现侵权情形,侵权人承担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文例举的5种非协议股权转让行为,基本需要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权,包括质权、债权等才能实现。因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基本是以违背法律规定办理案件的法院判决或执行裁决形式出现的,而且,被侵权的股东一般都是这类判决的案外人,显然,这就给被侵权的股东增加了维权的难度。一般而言,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只能在执行阶段 提出异议,并期望于执行法官或者上级法院执行机构能够听取和采纳执行异议意见。而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显然不能够保障遭受侵权的股东,都能够顺利维权。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求法院能够设立专业的公司诉讼业务法庭和制定更加细致的公司法实施细致的呼声,日益高涨。
作者 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孟子君律师
2012年1月5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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