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1536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了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和义乌市永祥社区工程,原告承揽了工程建设中的地面挖掘与平整部分工作,双方约定挖机使用费按110元/小时计算。 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XX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小挖机工作时间回单十二份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 ...........................................................................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挖机使用费XX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王国贤贤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俞霞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