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人,被申请人未在规按限期内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了仲裁人与因两边未在仲裁法则划定的限期内配合选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人,于1997年9月11日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7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因故延至1997年11月10日开庭。1997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开庭,因其不能提供相干证据,仲裁庭经研究抉择,准期进行开庭。申请人署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仲裁庭按照仲裁法则第四十二条的划定,举办了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提交增补原料,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20日,将该原料转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16日之前,对申请人修改的部门仲裁哀求提交答辩意见及其余原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未提交答辩状、反哀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在申请人修改仲裁哀求后,被申请人也未在仲裁庭划定的时刻内针对该修改哀求部门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其余原料。 仲裁庭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8日合伙创立了××成长有限公司(下称合伙公司),注册成本为300万美元,申请人占51%股份。1994年12月1日,经合伙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集会会议通过,申请人自愿将本身在合伙公司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值所有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值、限期及方法 1.甲方(即申请人,下同)将其所占合伙公司51%的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应于本协议见效之日后按第一条第一款划定的钱币和金额按以下划定的方法付清给甲方。 a. 乙方应于1995年1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 b. 乙方应于1995年3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250万元; c. 乙方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400万元; d. 乙方应于1995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450万元; e. 乙方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500万元。 二、有关合伙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管。 本协议见效后,甲方不再包袱全部的债权债务。 三、甲方在十天内办好资产移比武续,20天内甲方职员撤出合伙公司。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定期付出股权价款,每过时一天,应付出过时部门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过时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丧失,违约金不能赔偿的部门,还应付出抵偿金。 五、纠纷的办理 凡因推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甲乙两边应友爱协商办理,如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协议的推行进程中两边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依照两边所订协议第五条仲裁条款的划定,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哀求: 1.偿付尚欠股权价款人民币84万元; 2.付出过时违约金人民币94.68万元; 3.包袱本案所有仲裁用度。 申请人所依据的究竟和证据如下: 1994年12月1日,合伙公司第一届董事会集会会议在××市召开,经两边协商并经全体董事同等赞成,申请人抉择将其在合伙公司中所占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经两边具名后见效,并于1994年12月9日经××省××县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依照协议书第三条的划定,在10天内办好资产移比武续。被申请人在第一、二批付款到期日前亦依约付出了应付价款。到1995年6月份即协议划定的第三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付出110万元,凭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C项的划定,该次被申请人应付款为150万元,故该次被申请人少付应付款40万元。到1995年9月份即协议划定的第四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款D项应付款50万元未付。1995年10月被申请人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系申请人承认的收款单元)。对1995年12月份到期应付款被申请人未能依约给付。被申请人又别离于1996年4月付款11万元,1997年1月付款5万元,另还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尚欠款84万元一向没有给付。凭证协议第四条的划定,被申请人对其过时付出的部门股权价款应偿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94.68万元。 1997年11月10日庭审后,申请人改观了仲裁哀求: 1.裁决被申请人偿付尚欠股权价款104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偿付过时付款的违约金; 3.裁决被申请人包袱本案所有仲裁费。 申请人所依据的究竟和来由如下: 关于第一项仲裁哀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依两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划定,于199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至1997年1月止,被申请人仅付转让款396万元,尚欠104万元未付。申请人于1997年6月12日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因个中有20万元原约定由被申请人代付××市D公司,故原仲裁哀求被申请人给付股价款数额仅为84万元。1997年11月3日,××市D公司致函E公司(申请工资其部属公司),称其于1995年6月28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委托××市F公司送还××市D公司欠款40万元,到1996年6月份止仅还欠款20万元,下余欠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申请人此间并未代申请人付××市D公司20万元欠款。故特将原仲裁哀求做了修改,偿付尚欠股价款为104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