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

时间:2012-08-31 07:11来源:雪纷飞 作者:米宝宝 点击: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广诚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舒扬,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广诚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舒扬,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钟某诉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舒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合作》,截止2009年4月30日,原告共交给被告元,(不包含原告交给合伙企业出纳的作为日常流动资金现金人民币共元〉,但在原、被告共同的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弄虚作假,如将虚构的支出算入合伙之后的帐目中,被告的妻子本不是车场的员工但却自己开单支付自己工资等,原告便不想再与被告经营下去了,便于2009年6月1日退出中山市新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汽车公司)及中山市东凤镇新晖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新晖美容中心)的经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出支付的18万元〈此款不包含原告交给合伙企出纳的作为日常流动资金的现金25万元);3、本案的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是中山市新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中山市东凤镇新晖汽车美容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9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出资30万元受让上述两企业60%的股权。但被反诉人至今仍有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未付。被反诉人入股两企业后,一直主管财务、掌管公章,两企业的部分财务资料及应入帐的部分款项一直由被反诉人侵占,并且被反诉人为强行控制两企业,于6月9日下午将“新晖汽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美容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拿走,至今拒绝交出。导致两企业在事实上经营不能,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2、被反诉人立即返还“新晖汽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美容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3、被反诉人立即返还“新晖汽车公司”及“新晖美容中心”5月份的财务单据;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出货单、现金支出凭证、转帐凭单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销售出货单、现金支出凭证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转帐凭单确认其中10万元的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合作协议书、调查、被询问人身份证、未入帐款项明细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合作协议书、两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确认;对未入帐款项明细的真实性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卢某、钟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某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以元购买新晖汽车公司和新晖美容中心60%的所有权,甲方负责外务、业务并为新晖的法定代表人,乙方负责技术、维修、内务、财务,乙方应于签约当天支付元,2009年5月1日前再支付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最后元给甲方,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担风险及分享利润,甲方应在收取元后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等手续的变更”。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4月30日,两原告先后两次分别支付被告元,两原告通过转帐共支付给被告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协助原告将新晖汽车公司60%的出资额登记在原告卢某的名下。原告钟某同意将该股权额登记在原告卢某的名下。原告称因被告在经营中弄虚作假,2009年6月1日就不再与被告合作,并取走了“新晖汽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美容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及两企业5月份的财务单据。
另查,元的购股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投入两企业的具体金额。
再查,双方未通过相关手续对两企业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被告在收取两原告支付的元后,已按协议履行了新晖汽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举证,原告也确已掌管两企业的财务,并负责公章及其他内务管理。被告已按协议,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作假帐并要求退出公司经营,可在原告完全履行合作协议并完整受让取得约定股权后,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股东会议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按协议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仅能证明其转账支付了元转让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公司出纳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被告自认仅收到原告款项元,故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仍应支付被告转让款余款元。
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负责技术、维修、内务、财务等,双方分工合作,故原告负责保存管理被告反诉提及的公章、凭证、财务单据等并无不妥,但应按协议积极履行义务,不损害两企业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款项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钟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卢某、钟某负担5727元,被告陈某负担323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国盛审判员:卢钊洪代理审判员:徐均?二0一0年一月七日?书记员:黄好娇?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