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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要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应当从了解我国古代司法体制的运作入手。 行政与司法不分。即使在封建法制非常成熟的清代,司法体制也体现了与政治体制相同的诸多特征。因此,司法程序带有较多的行政程序痕迹。换言之,诉讼程序是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混合体。比如,在上诉制度中,“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另一方面,民众个人不服判决,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在这里,前者体现的就是一种行政程序的特点,后者体现的则是一种司法程序的特点。这种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混合特色在死刑案件的逐级复审与奏请皇帝批准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套程序虽然繁琐,却体现了重视生命、慎用死刑的光辉思想。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源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审与复奏制度,自然传承了不少行政程序的基因。从这一点看,死刑复核程序不可能完全褪去行政程序的色彩而成为一个纯粹的司法审理程序,除非废除这一程序,代之以三审终审制。就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包括两个环节,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再一次复审,进一步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二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严格掌握死刑的最终决定权。 从外表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审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审,但实质上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审以当事人上诉为启动前提并在上诉的法律事项范围内进行开庭审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上诉为前提条件,且不问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一律进行全面审查,但又不开庭审理,只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复审体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案件在交付执行前进行的一种内部性监督审查。而核准则完全是在复审基础上的一种审批手续。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性色彩。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方向应当是:一方面,对复审环节进行改造,使其成为一个体现诉讼规律的诉讼程序。借鉴大陆法系的三审终审制,把复审范围原则上限于法律问题,允许被告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及程序问题进行再一次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上诉的法律问题或者诉讼程序问题举行听证。对于事实问题一般不再进行审查,只在事实问题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允许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另一方面,继续保留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审批手续。同时,可以考虑在复审合议庭做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后,赋予被告人进一步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请求赦免死刑的权利,2\给被告人最后一次获得恩减的机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