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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83号

时间:2012-09-03 20:22来源:diji211 作者:LLLloveL 点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俞胜峰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先锋 委托代理人李皖苏 被告蒋跃俊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俞胜峰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先锋

委托代理人李皖苏

被告蒋跃俊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的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 6 6号13楼。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胜峰与被告强先锋、蒋跃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强先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皖苏,被告蒋跃俊,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胜峰诉称,2011年5月2 3日1 5时许,在本市真南路7号桥附近,被告强先锋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沪CMS887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被告蒋跃俊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摩托车又撞上案外人张德华驾驶的属案外人岑慧娟登记所有的沪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先锋负主要责任,被告蒋跃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张德华均无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 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1 5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 3676元,误工费1 6 8 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 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5 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茌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先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跃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先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MS887系自己所有,并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愿意与被告蒋跃俊互负连带责任。对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被告强先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0. 50元、护理费11 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蒋跃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新购所有,尚未上牌照。原、被告系朋友,事故发生时,学会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本。被告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出去吃饭,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并愿意与被告强先锋互负连带责任。对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岑慧娟所有,事故当日由案外人张德华驾驶。该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 21 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处方的部分及非医保部分,仅同意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内承担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金额不一致,不同意原告主张,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 8 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衣物损坏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其余诉请的标准无异议。

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MS887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35 00元;对赔偿范围昀其余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 011年5月2 3日1 5时0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蒋跃俊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强先锋驾驶的沪CMS887小型轿车在本市真南路出古浪路约200米处(真南路七号桥)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又撞击案外人张德华驾驶的沪D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强先锋因在禁行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跃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张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 0月10日出具沪枫林[2 011】残鉴字第24 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胜峰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强先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0. 50元、护理费11 76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

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CMS887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D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 00元,其中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 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上海市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及合同,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梨园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裉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CMS887已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 22 000元,故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沪D机动车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该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太平上海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先锋承担7 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跃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 0元、营养费2 7 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经核单据确认金额为6 0190. 80元(其中原告支付. 70元、被告强先锋支付.1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确系本案事故引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 36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长期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子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根

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76 8 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 00元、交通费5 00元、衣物损坏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被告强先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0. 50元、护理费11 76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医疗费人氏币1 00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医疗费人民币1 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 6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 40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88. 7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30元;

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误工费人民币698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误工费人民币69 82元;

五、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护理费人民币436. 4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护理费人民币4363. 60元(其中人民币11 76元支付给被告强先锋);

六、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交通费人民币45. 5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交通费人民币454. 50元;

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 5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5. 50元;

八、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7. 3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乏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72. 70元;

九、被告强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医疗费人民币. 80元的70%,计人民币. 56元;被告蒋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医疗费人民币4 9190.8 0元的30%,计人民币. 24元;

十、被告强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 0元的70%,计人民币266元;被告蒋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的30%,计人民币11 4元;

十一、被告强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营养费人民币2 700元的70%,计人民币1 890元;被告蒋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营养费人民币2 7 00元的30%,计人民币81 0元;

十二、被告强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鉴定费人民币1 800元的7 0%,计人民币1260元;被告蒋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鉴定费人民币1 8 00元的30%,计人民币540元;

十三、被告强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愿告俞胜峰律师代理人人民币2000元的7 0%,计人民币1400元;被告蒋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胜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 000元的30%,计人民币600元;

(上述第九至十三项被告强先锋应赔偿原告俞胜峰共计人民币. 56元,扣除被告强先锋已付人民币. 60元,原告俞胜峰应返还被告强先锋人民币8925. 04元)

十四、被告强先锋与被告蒋跃设—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

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 3 3 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 8.5 0元,由原告俞胜峰负担人民币2 5元,被告强先锋负担人民币800. 50元,被告蒋跃俊负担人民币34 3元。(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遵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划员 邵莉星

二0一二年二搿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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