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证明与 根据第118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究竟由哪一机关来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或侵权行为发生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中最有力的抗辩理由,而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便成为最重要的证据。笔者认为,为确保不可抗力的证明效力,法律应规定不可抗力证明的法定出证机关与出证程序。根据不可抗力的种类不同,出证机关也有不同,如对于自然灾害,出证机关可以是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地的气象部门、地震管理部门以及专司防灾救灾职能的部门(如防汛抗旱指挥部)等。由于这些部门专司其职,对某类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等数据都相对准确掌握,并且亲自参与对此类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所以最有权威性,最有出证资格。另外,公证机关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发生出证,因为公证机关是我国专门的出证机关。对于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等,看看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本。应由政府出证,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对于此类事件有详细的书面文字记载,并且只有政府有权对此类社会事件予以证明。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即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二条规定确定了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相互协作履行合同,才能使合同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所以一方面,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这样既便于准确界定责任界限,又有利于对方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因其对情况不知而继续履行己方义务所导致的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又能使双方尽快协商,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处理,或变更或解除。如未履行这一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则对于此类损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质言之,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认为有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就可以听任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对方也要依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作为,主动配合,如将易变质货物及时降价销售、积极寻找替代品等,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因其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失无权要求对方赔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