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忠银,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北李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宋连山,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北李村人,住该村,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云龙,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北李村人,住该村。 原审原告邵忠新,女,其实股份转让协议书范本。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滨州市滨海乡西河楞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邵忠银因与被上诉人邵云龙法定继承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忠银、被上诉人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邵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忠银、原审原告邵忠新与被上诉人邵云龙系同母异父兄妹。邵云龙的生父去世后,母亲孙殿荣与邵长生再婚并生育二女邵忠银和邵忠新,邵云龙亦随母亲与邵长生共同生活。邵忠银、邵忠新相继在1978年、1980年结婚。1992年邵长生去世,时81岁,1999年3月孙殿荣去世。在处理孙殿荣丧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丧事所需费用由邵忠银、邵忠新负担,邵云龙不得干涉;因邵云龙已尽了赡养义务,邵忠银、邵忠新不得向邵云龙提出任何要求。 上诉人邵忠银主张被上诉人邵云龙现在居住使用的四间房屋及东面三间土屋和位于后邻1985年向同村王学习购买的三间房屋,共十间房产均系父母生前出资购建,属于遗产,要求予以继承。被上诉人否认十间房产属于父母的遗产,主张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1992年东营市河口区土地管理局核定争议房产占用土地使用权人为邵云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丧事处理协议、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在案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分别出具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书面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继承十间房子及庭院的请求,既无充分的理由,也无确凿的证据支持。法院经调查也未查明有遗产存在的事实。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实支费100元均由原告负担。 邵忠银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对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你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fangwuzhuanrangxieyishufanben/2012/0901/21074.html。继承房屋四间。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十间房屋是父母生前劳动积累,应属于遗产。上诉人在父母生前尽了大量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在一审中,证人李凡忠出具了内容不同的两份证言,该证人的证言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十间房屋及院子的住宅使用权。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抢夺遗产伪造证据,应受制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原审原告邵忠新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观点。对于十间房产是否属于遗产,上诉人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责任编辑:admin) |